(2014)腊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4-01-26
公开日期: 2018-09-07
案件名称
陶某某故意伤害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勐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勐腊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云南省勐腊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腊刑初字第1号公诉机关勐腊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某某,男,生于1986年1月28日,哈尼族,小学文化,云南省墨江县人,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勐腊县看守所。勐腊县人民检察院以腊检刑诉(2013)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勐腊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亚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勐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4日17时许,被告人陶某某在勐腊县气象路55号出租房梁某某的家中,因琐事与妻子梁���某发生争执,即对被害人梁某某实施殴打,导致其脾破裂、失血性休克,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经鉴定,被害人梁某某的伤情为重伤。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鉴定意见、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陶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因家庭矛盾激化引发;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陶某某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的量刑幅度范围内处以刑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陶某某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定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4日17时许,被告人陶某某在勐腊县勐腊镇气象路55号二楼梁某某出租房内,因琐事与妻子梁某某发生争执,后对被害人梁某某实施殴打,致梁某某脾脏破裂、失血性休克,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经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梁某某被人打伤腹部等处致脾脏破裂,其伤情损伤程度为重伤。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梁某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后梁亚利以其已与被告人陶某某的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其已谅解被告人陶某某的行为为由,于2014年1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陶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梁某某的陈述,证人梁某某、陶某某甲、陶某某乙的证言,书证(户口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法医活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陶某某在亲属的帮助下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可以对其从宽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保护他人的身体健康,惩罚犯罪,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陶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苏家明代理审判员 刀丽华人民陪审员 李必信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高婵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