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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锡滨民初字第1883号

裁判日期: 2014-01-26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王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锡滨民初字第1883号原告王某,女,1985年2月2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倪宇虹,江苏吕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男,1986年4月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和龙,北京大成(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倪宇虹,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和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其与被告于2006年相识,2009年1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名李明宇。双方婚前感情基础一般,婚后由于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合,常因一些琐事发生争议,感情已经破裂。现要求:1、原、被告离婚;2、李明宇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0元;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李某辩称:夫妻感情破裂是事实,同意离婚;儿子李明宇由其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同意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并要求双方共同归还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经审理查明:王某与李某于2006年相识,2008年2月18日生育一儿子李明宇,2009年1月6日登记结婚,目前李明宇随李某及李某父母共同生活。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夫妻之间缺少必要的沟通,为家庭琐事偶有争吵发生,导致夫妻感情不睦,王某遂起诉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一致同意离婚,但对子女抚养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调解无效。又查明:2010年4月17日,王某与李某以399000元价格购买了座落于无锡市滨湖区震泽三村79号503室的房屋,该房登记为王某、李某共同共有。截止2013年12月10日,该房屋尚未归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无锡市分行贷款余额为197744.2元。在审理中,双方一致同意该房屋以399000元价格进行分割。李某于2012年3月19日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国寿新鸿泰金典版两全保险(分红型)保险,庭审中双方一致同意对该保险中的20000元保险本金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另对李某名下的公积金账户余额59058.13元进行分割。还查明:王某现在无正式工作,李某在无锡旭天发展投资有限公司工作,担任该公司设计主管。李某父母李占奎、梁宪荣夫妇于2013年12月13日来本院表示,愿意协助李某抚养李明宇。再查明:2010年4月22日,李占奎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河第三分理处向王某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账号:×××8577)汇款125000元。关于该钱款性质,双方陈述不一:李某陈述该款系其父母出借给原被告用于购买震泽三村79号503室的房屋的借款,而王某陈述该款系李某父母对原被告的赠与。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房产证、保险单、贷款余额明细、《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房屋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王某与李某结婚时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在处理家庭事务等方面产生分歧引起矛盾,现王某提起本案诉讼,要求离婚,李某同意离婚,应视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对王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儿子李明宇的抚养问题,首先王某尚未有正式工作,其也未能向本院举证证明其在经济上有抚养李明宇的能力;其次,李某目前工作及收入较为稳定,其在经济上有能力抚养李明宇,可承担起李明宇今后的生活及学习费用;第三,李明宇目前跟随李某及李某父母共同生活,加之李某父母明确表示有协助抚养、照料李明宇的意愿,可以认定李明宇跟随李某生活较为稳定,李某可以尽到抚养、教育李明宇的义务。综上,本院认为从李明宇的健康成长角度考虑,李明宇由李某抚养为妥,王某每月需向李某支付李明宇抚养费400元。离婚时,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首先尊重双方的协商意见。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对如下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座落于无锡市滨湖区震泽三村79号503室的房屋、李某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的国寿新鸿泰金典版两全保险(分红型)保险中本金20000元、李某名下的公积金账户余额59058.13元。关于震泽三村79号503室房屋,双方一致确认该房屋依照399000元进行分割,本院予以确认。该房屋尚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无锡市分行贷款余额为197744.2元,故双方目前实际可以分割的该房屋净值为201255.8元。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震泽三村79号503室的房屋归李某所有,李某应当给付王某该房屋归并款100627.9元,并承担归还该房屋尚欠的抵押贷款。李某应将其购买的国寿新鸿泰金典版两全保险(分红型)保险中本金中的10000元及其名下公积金账户余额中的29529元支付王某。关于李占奎向王某所汇的125000元,因双方对该款性质陈述不一且涉及案外人权益,故本案不予理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王某与李某离婚;二、李明宇由李某抚养,王某自2014年2月起每月给付儿子李明宇抚养费4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三、无锡市滨湖区震泽三村79号503室的房屋归李某所有,该房屋尚结欠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无锡市分行贷款由李某负责归还;李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20日内支付王某该房屋归并款100627.9元;四、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给付王某其所购买的国寿新鸿泰金典版两全保险(分红型)保险中本金中的10000元归并款及其名下公积金账户余额中的29529元归并款。如未按时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0元减半收取785元,由王某、李某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程 鹏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万智渊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修正)》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7、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