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徐民辖终字第00005号
裁判日期: 2014-01-26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徐州志诚混凝土有限公司与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徐州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徐州分公司,徐州志诚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徐民辖终字第000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庄清良,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徐州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洪苏闽,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州志诚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武朋,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扶建设公司)、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徐州分公司(中扶建设公司徐州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州志诚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诚混凝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开民辖初字第003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经审查查明,志诚混凝土公司向原审法院诉称:2010年10月12日,志诚混凝土公司与中扶建设公司徐州分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用于美珠家园3#、6#、7#、8#、11#、12#楼工程。合同签订后,志诚混凝土公司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了供货义务,共计供应混凝土4968.44方,总价为1579667.5元。中扶建设公司徐州分公司支付货款100万元,余579667.5元未付。现诉请判令:1、支付货款579667.5元及违约金115933.5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为支持诉请,志诚混凝土公司提供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及对账单等证据材料。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载明订货方为中扶建设公司徐州分公司、供货方为志诚混凝土公司;供应工程名称为美珠家园,地址在经济开发区西朱村。中扶建设公司及中扶建设公司徐州分公司在原审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中扶建设公司住所地在北京市海淀区,本案应由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审查后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涉案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供应工程位于徐州金山桥经济开发区西朱村,本案合同的履行地位于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故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驳回中扶建设公司及中扶建设公司徐州分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中扶建设公司及中扶建设公司徐州分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与志诚混凝土公司之间未签订过买卖合同,其余事实及理由与原审管辖权异议内容一致,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案件移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本院认为,第一,关于双方当事人是否签订买卖合同的问题。志诚混凝土公司为证明其诉请向原审法院提供了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至于该合同的证明效力问题经实体审理后再行认定,本院在管辖权异议审查阶段不予审查认定。第二,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志诚混凝土公司提供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载明了供货工程所在地址,故涉案购销合同具体送货履行地应为经济开发区西朱村,该地点属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法院驳回中扶建设公司及中扶建设公司徐州分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并无不当。综上,中扶建设公司及中扶建设公司徐州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耿德举审判员 孙 燕审判员 李忠和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 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