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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东民小字第658号

裁判日期: 2014-01-26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邢琳与沈阳远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琳,沈阳远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大东民小字第658号原告:邢琳,男,住址:沈阳市大东区。被告:沈阳远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同泽南街169号。法定代表人:朱洪,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郝莉,系辽宁才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邢琳与被告辽宁远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王维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琳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郝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以237227元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沈阳市大东区联合路商品房一套,被告应于2008年6月30日将符合合同约定条件的商品房交付原告,逾期则按已付房款的日万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事实上,被告逾期交房112天,已构成违约。原告为此多次、不间断的向被告主张支付违约金,但被告均已各种理由推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2656.9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辩称:被告存在逾期交房的违约行为,但按照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7年,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沈阳市大东区联合路商品房一套,总价款为237227元。合同约定被告于2008年6月30日前将原告所购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如逾期交付,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全部价款,但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的期限交付房屋,直至2010年12月14日才交付房屋。另查明,通过原告提供的三段视频显示,2013年7月22日,该小区的部分业主到被告处就逾期交房问题向被告主张权利未果。同年8月8日,辽宁电视台生活频道报道了就此事记者采访部分业主和被告工作人员的情况。在上述视频的个别业主谈话中提及到在被告违约后多次与其沟通逾期交房违约金的问题,但被告未予解决的相关内容,但被告方的工作人员对此未予表示认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准住通知,视听资料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被告逾期交房的事实存在,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依据法律规定,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被告为此申请了证人梁福成出庭证实在2010年的夏季被告向原告主张过权利,但因证人与其系朋友关系,依据法律规定,与一方当事人的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从原告提供的视听资料中可以看到有部分业主提及到在2013年7月22日之前的近5年时间里曾多次就逾期交房问题向被告主张权利,但该事实并未得到被告的认可,亦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即使原告是上述部分业主中其中一员,这些证据也只能证实原告于2013年7月22日开始才向被告主张权利,不能证明本案此前的诉讼时效存在中止、中断的情形。据此,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其该项民事权利不受法律保护,故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邢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维利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吴 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