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岳民一初字第01084号
裁判日期: 2014-01-26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王纯亮与吴战国、陈水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纯亮,吴战国,陈水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岳民一初字第01084号原告:王纯亮,男,1972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岳西县。委托代理人:金岳峰,安徽刘光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战国,男,1970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岳西县,现住岳西县。被告:陈水平,女,1970年6月8日生,汉族,个体户,户籍地。委托代理人:程锋,安徽中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纯亮与被告吴战国、陈水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储亚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纯亮的委托代理人金岳峰、被告吴战国、被告陈水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程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纯亮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2年11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元,由被告吴战国出具欠条一份,约定还款期限为12个月,月息两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还款。故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并自2012年11月1日开始起按月息两分计算利息,息随本清,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战国辩称:借款4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不是事实,我向原告的借款全部是用于赌博,我没有向原告拿过一分钱的现金,全部是赌场上拿的。没有一分钱用于家庭生活和开支,与被告陈水平没有任何的关系。2012年4之前我与原告一直有资金往来。我喜欢赌博,为了偿还赌债,我将原来家中的住房和门面都卖掉了。原告是专门放高利贷的。2012年5月至9月份,我因赌博共欠原告50万元,后原告为了让我还款,帮我将房屋抵押给银行贷款了60万元,我偿还了原告10万元,后赌博又输了不少,经朋友和解,我就向原告出具了一份40万元的欠条。被告陈水平辩称:原告起诉被告陈水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如此款属实,那也应当原告与被告吴战国一起赌博的赌债,为了赌博,被告吴战国已将家中的两套房屋都卖掉了。其借款的目的都是用于个人挥霍赌博,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同时被告陈水平没有在此条据上签字。请求法院驳回对被告陈水平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吴战国于2012年11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元,由被告吴战国出具欠条一份,约定还款期限为12个月,月息两分。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陈水平在岳西县天堂镇步行街北楼西6号经营一形式为个人经营的服装店。二被告因吴战国长期赌博,在外借大量外债用于其个人挥霍赌博,于2012年4月13日办理离婚手续。离婚时离婚协议第二条约定“岳西县天堂镇环城路广场新村西2号一间店面归被告陈水平和婚生子吴飞所有”。吴战国2012年9月4日晚在潜山县赌博时,被潜山县公安机关当场抓获,被处以罚款5500元,当时有原告王纯亮在场。二被告又于2012年9月13日复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据、公安问话笔录及法院刑事判决书、现场照片、罚款收据、个体工商户执照、结婚证、离婚证及离婚协议、庭审笔录中当事人陈述在卷,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吴战国向原告王纯亮借款400000元,并约定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吴战国应按约定支付本金和利息,被告吴战国未按约定还款属违约。虽被告吴战国提出该借款为赌债,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对于原告起诉要求吴战国支付本金和利息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原告王纯亮主张该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要求被告陈水平共同还款的诉求,本院认为被告陈水平平时生活来源于个人经营服装店收入,并提供了吴战国赌博及被处罚的证据,同时被告吴战国对其长期借外债用于赌博及个人挥霍的事实不持异议,且原告没有提供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证据。故本院认为吴战国向王纯亮的此次400000元借款为其个人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与被告陈水平无关。故本院对原告要求陈水平共同清偿该笔债务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战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王纯亮借款400000元,并承担2012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清偿日止按月息两分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对被告陈水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740元,减半收取4370元,由被告吴战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储亚宏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丽玲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