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余刑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4-01-26
公开日期: 2014-09-23
案件名称
张某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杭余刑初字第13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因本案于2013年10月27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王明清。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3)16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4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王明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在位于杭州市余杭区崇贤街道四维村的杭州申华混凝土有限公司内,因疏忽大意未注意被害人马某正在3号线上料仓沙斗内清除故障,仍驾驶铲车将细沙倒入该料仓内,造成马某被细沙埋没窒息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13年10月27日,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张某表示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情节较轻,且系自首,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沈委员、李某、牛某、沈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照片;门诊病历、死亡宣布书;特种作业操作证(有效期至2012年6月20日);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塘栖中队于2013年10月27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被害人照片;营业执照、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抓获、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操作铲车时疏忽大意,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且情节较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俞潇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沈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