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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中民一终字第750号

裁判日期: 2014-01-26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王化鹏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王鹏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王化鹏,王鹏,王昌坤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中民一终字第7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乡市红旗区金穗大道111号。负责人刘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启,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朱战文,河南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化鹏。委托代理人李可飞,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王鹏。原审被告王昌坤。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新乡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化鹏、原审被告王鹏、王昌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2)红民一初字第12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12月24日19时30分,王鹏驾驶豫G×××××号微型轿车沿新乡市和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化工路交叉口时,将沿化工路由东向西步行的韩红敏、王化鹏撞倒,造成韩红敏、王化鹏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化鹏被送往解放军第三七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2月20日出院,共计58天,花去医疗费共计19072.6元、交通费600元。2012年1月31日,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11)第1215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鹏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韩红敏、王化鹏共同承担次要责任。2012年7月12日,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新国信司鉴中心(2012)临鉴字第100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王化鹏因交通事故受伤致胸部外伤,左侧3-9肋骨骨折,其中左侧第7肋骨可见两处骨痂形成,左肺下叶挫伤、左侧胸腔积液,现遗留胸部疼痛不适,活动时加重,左胸下、背侧胸膜增厚、粘连的后遗症状,该损伤后果已分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的Ⅸ(九)级、Ⅹ(十)级伤残,并有鉴定费800元、鉴定检查费830元。另查明,豫G×××××车原所有人为苗贵喜,其于2011年7月12日将车辆转卖给王昌坤,后者又于2012年2月17日将车辆转卖给王文友,并办理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该车在平安财险新乡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3月24日零时起至2012年3月23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时,王鹏系借用王昌坤车辆。事故发生后,王鹏已先行赔偿王化鹏15728.4元(含通过公安交警部门支付1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犯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王鹏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韩红敏、王化鹏受伤,后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王鹏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韩红敏、王化鹏共同承担次要责任,该认定客观真实,划分责任适当,予以采信,王鹏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王昌坤作为车辆所有人虽将车辆借给王鹏驾驶,但其对损害的发生并无过错,而王化鹏也未提交证据进一步证明,故王昌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又因为豫G×××××车在平安财险新乡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平安财险新乡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保险限额内直接向王化鹏支付保险金。王化鹏因伤住院58天,花去医疗费共计19072.6元、交通费600元,并有鉴定费800元、鉴定检查费830元,其他费用中残疾赔偿金按2011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194.80元计算二十年并根据王化鹏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计算为18194.80元×20年×22%=80057.12元,王化鹏只请求其中的76418.16元,属于对自身权益的合法处置,予以支持。误工费按2011年河南省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3634元计算自事故发生至定残日前一天为33634元÷12个月÷30天×200天(2011年12月24日至2012年7月11日,共计200天)=18685.56元,护理费按新乡市中级护工月收入1102元、1人护理58天计算为1102元÷30天×58天=2130.53元,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58天为10元×58天=5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元计算58天为10元×58天=580元。王化鹏还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应以5000元为宜。上述费用共计123066.85元(不含鉴定费、鉴定检查费),予以支持。另根据交强险各项费用的赔偿限额及赔偿费用项目(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及本次交通事故中另一受害人韩红敏的各项费用(医疗费7057.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交通费360元、误工费5746.51元、护理费1983.60元),平安财险新乡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按比例直接向王化鹏支付保险金,即医疗费6853.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8.41元、营养费208.41元、交通费595元、残疾赔偿金75781.35元、误工费18529.85元、护理费2112.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958.33元,上述费用共计109247.47元,其余15449.38元(123066.85元-109247.47元+800元+830元)根据前述责任划分,应由王鹏承担其中的80%即15449.38元×80%=12359.50元。而王鹏在事故发生后已先行赔偿王化鹏15728.4元(含通过公安交警部门支付10000元),故平安财险新乡支公司应向王鹏返还3368.90元(15728.4元-12359.50元),并在向王化鹏支付保险金时相应予以扣除,王鹏对此可另行主张权利。王鹏辩称根据事故责任划分,王化鹏应承担30%的责任,但其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王化鹏105878.57元;二、驳回王化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97元,由王化鹏承担540元,王鹏承担2157元。为简便手续,王化鹏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平安财险新乡支公司上诉称:原审时,上诉人提出对被上诉人的伤情重新鉴定的理由正当、充分、合法,原审法院不准许违反法律规定,程序违法,是错误的。其次,在被上诉人未依法提供户籍证明的情况下,直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错误,并且置上诉人对司法鉴定的异议于不顾,导致认定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以及标准等重要事实严重错误。第三,原审法院认定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的数额有误,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故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改判,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或原审被告承担。被上诉人王化鹏答辩称: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提出的异议向专门机构进行咨询,鉴定部门出具有明确的答复,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王鹏、王昌坤认可上诉人的上诉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王化鹏系河南省开封市非农业家庭户口,在河南中原物流有限公司工作。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相同。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依据受害人王化鹏的申请依法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对其伤情进行鉴定,程序合法,结论客观真实,上诉人对于鉴定结论提出的质疑,鉴定部门已给予合理解释,故上诉人提出原审鉴定程序违法,要求重新鉴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准许。同时,王化鹏系非农业户口,在河南中原物流有限公司工作,原审法院依据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王化鹏的残疾赔偿金,依据河南省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依据案件实际情况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确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并不违背法律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8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田泽华审 判 员  张颜民代理审判员  李书光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高凤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