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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葛洲坝刑初字第00005号

裁判日期: 2014-01-26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刘某、陈某某非法拘禁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葛洲坝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陈某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宜昌市葛洲坝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葛洲坝刑初字第00005号公诉机关宜昌市葛洲坝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因本案于2013年1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昌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陈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1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昌市第一看守所。宜昌市葛洲坝人民检察院以宜市葛检刑诉(2013)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陈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昌市葛洲坝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倩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依法审理查明:2013年9月19日8时许,被害人丁某某被被告人刘某骗至宜昌市西陵区夜明珠路8号一出租房后,被告人陈某某伙同黄祥平、徐建山、金伟、唐宇、彭松林、聂长哲、冯明辉等七人(均已判刑)采取控制其通讯工具、锁住门窗限制丁某某单独外出等方式,非法剥夺被害人丁某某的人身自由,逼迫其加入传销组织。同年9月25日上午8时许,丁某某为摆脱控制逃离传销组织,从出租房二楼跳下,导致其左小腿粉碎性骨折。经鉴定,丁某某的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丁某某的陈述,同案犯黄某某、徐某某、金某、唐某、彭某某、聂某某、冯某某的证言,法医临床鉴定书,鉴定申请,关于陈某某是否存在精神疾病问题说明、关于被鉴定人陈某某的鉴定情况说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户籍证明,到案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陈某某非法拘禁他人,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为从犯,应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刘某、陈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本案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刘某的刑期自2013年11月29日起至2014年11月28日止;被告人陈某某的刑期自2013年11月29日起至2014年11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健文审 判 员  何珍先人民陪审员  杜 昕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