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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鞍台民三初字第00009号

裁判日期: 2014-01-26

公开日期: 2014-04-14

案件名称

姜明印诉顾海滨劳务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明印,顾海滨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辽宁省台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鞍台民三初字第00009号原告:姜明印,男,汉族,农民。住所地:台安县。被告:顾海滨,男,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所地:台安县。原告姜明印诉被告顾海滨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邢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3月初至11月底,我在被告承包的工程处做拆模板工作,约定被告每天给我100元,我按照约定为被告做拆模板工作,被告仅给付我2000元,尚欠我工资5490元,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我工资款5490元。被告辩称:欠原告工资款5490元属实,我承包工程的工程款一直没下来,就没给原告发工资。我要求原告给付我他在工作期间的伙食费300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在辽滨、凌源等地承包工程。2011年3月初,被告雇佣原告做拆模板工作,经结算共欠原告工资人民币7490元,后给付2000元,尚欠原告工资人民币549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工资人民币549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票、欠条各一张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上证据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劳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理应及时给付劳务报酬,现被告拖欠工资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给付工资款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解应扣除原告伙食费3000元的意见,因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一款、一百零八条,判决如下:被告顾海滨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姜明印工资人民币5490元。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顾海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邢 爽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欣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