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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商初字第463号

裁判日期: 2014-01-26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赵文山、石桂臻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赵文山,石桂臻,曹东波,郭涛,张志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商初字第463号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岳俊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桂青,该公司职工。被告赵文山。被告石桂臻。被告曹东波。被告郭涛。被告张志明。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赵文山、石桂臻、曹东波、郭涛、张志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德升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冯莹、李梅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桂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文山、石桂臻、曹东波、郭涛、张志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7���4日被告赵文山因购房资金紧张,向我行申请贷款40000元,到期日为2011年7月3日,合同约定月利率为7.965‰。由被告石桂臻、曹东波、郭涛、张志明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我行按约定发放,到期后,借款人还款10000元,此后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担保人也没有履行担保义务,已经构成违约。为维护我行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赵文山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10215元(利息计算至2012年12月20日,以后产生的利息按月利率11.9475‰计算至贷款结清为止);保证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被告赵文山、石桂臻、曹东波、郭涛、张志明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4日,被告赵文山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各一份,约定被告赵文山向原告借款40000元,借款种类为短期农户贷款,到期日为2011年7月3日,月利率为7.965‰���逾期利率上浮50%(为11.9475‰),同日原告与被告石桂臻、曹东波、郭涛、张志明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该四被告对被告赵文山的上述借款在最高余额4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诉讼费等。实际金额超过本金40000元,以实际发生的余额为准。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赵文山发放借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赵文山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保证人没有履行保证义务。至2012年12月20日借款利息为10215元。原告于2013年6月13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赵文山归还所欠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10215元2012年12月20日之后的利息,其余四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借款人及担保人身份证明等证据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依约向被告赵文山发放借款,被告赵文山应按合同的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被告石桂臻、曹东波、郭涛、张志明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借款人归还借款本息,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石桂臻、曹东波、郭涛、张志明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文山追偿。被告赵文山、石桂臻、曹东波、郭涛、张志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质证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和对事实、证据的分析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文山偿还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10215元,共计40215元(利息计算至2012年12月20日),并按月利率11.9475‰向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自2012年1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石桂臻、曹东波、郭涛、张志明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石桂臻、曹东波、郭涛、张志明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文山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元,由被告赵文山、石桂臻、曹东波、郭涛、张志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德 升代理审判员 冯  莹代理审判员 李  梅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毕清香3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