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松滋刑初字第00027号
裁判日期: 2014-01-26
公开日期: 2014-06-10
案件名称
杨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松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滋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松滋刑初字第00027号公诉机关松滋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14日经松滋市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2014年1月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杨某交通肇事一案,由松滋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月2日以松检公诉刑诉(2014)03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滋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凯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公诉。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6日19时30分,被告人杨某驾驶号牌为鄂D××××ד钱江”牌125型二轮摩托车沿沙渔线由东向西行驶,当行至沙渔线79KM+50M(松滋市斯家场镇杨家溶村路段)时,将前方同向步行的行人梅某撞倒,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导致梅某受伤倒地。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某及时拨打“110”报警,随后保护现场,积极施救,松滋市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及“120”急救车迅速赶赴交通事故现场进行处理并将被害人梅某及时送往松滋市人民医院救治,梅某终因伤势过重,经抢救无效死亡(殁年48岁)。松滋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松公交认字(2013)第0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驾驶机动车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梅某无责任。经松滋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梅某因车祸致头部损伤,在医院抢救无效,导致急性脑功能障碍而死亡。同时查明,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某与被害人梅某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由杨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梅某的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2.5万元,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梅某的亲属对被告人杨某的交通肇事行为书面表示谅解。审理中,松滋市司法局接受本院委托对被告人杨某的基本情况、一贯表现和悔罪态度等情况进行了审前社会调查。通过调查评估,该局认为杨某一贯表现良好,品行端正,本分老实,与邻里关系融洽,没有不良嗜好,此次犯罪的主观原因是操作不当,属于过失犯罪。考虑到其平日在居住地表现较好,悔过态度积极,同意接受杨某进行社区矫正,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且有:1、被告人杨某及被害人梅某的户籍证明;2、被告人杨某机动车驾驶证;3、证人易某的证言;4、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6、被害人梅某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尸检报告及照片;7、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款收条及刑事谅解书;8、松滋市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9、被告人杨某的多次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某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及时向公安机关报警,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应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同时,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梅某亲属的全部经济损失,得到其谅解;且在审理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并结合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依法对被告人杨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三款、第二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何辉华审判员 佘习华审判员 张道明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郭 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