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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聊民再终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4-01-26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冯双群、程雪亮与赵中业、殷丙元、王纪臣、申记平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殷丙元,冯双群,程雪亮,赵中业,王纪臣,申记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聊民再终字第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殷丙元,男,1956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冠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双群,男,1976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莘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雪亮,男,1963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莘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中业,男,1957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冠县。委托代理人:孙志军,冠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审被告:王纪臣,男,1962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冠县。原审被告:申记平,女,1966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冠县。原告冯双群、程雪亮与被告赵中业买卖欠款纠纷一案,冠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2日作出(2010)冠商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2年2月16日,冠县人民检察院作出冠检民建(2012)1号检察建议书,建议冠县人民法院再审本案。2012年5月15日,该院作出(2012)冠商再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再审中,该院依职权追加殷丙元、王纪臣、申计平为被告参加诉讼。2013年3月13日,该院作出(2012)冠商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殷丙元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殷丙元、被上诉人赵中业的委托代理人孙志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冯双群、程雪亮及原审被告王纪臣、申记平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0年3月15日,一审原告冯双群、程雪亮诉至冠县人民法院称,二原告合伙给被告赵中业送木头。2008年2月20日结算时,被告欠二原告木头款28500元。经催要被告仍欠20000元未还。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木头款20000元。被告赵中业辩称,欠原告20000元木头款属实,但该款系王纪臣、殷丙元、申记平及被告四人合伙所欠。被告曾任四合伙人的出纳及收料员,原告所持单据系被告出具。四人合伙帐尚未算清,不同意原告的请求。冠县人民法院一审认定:被告赵中业曾与另外三人合伙收木头,加工木皮。二原告合伙给包括被告在内的四合伙人送木头。2008年2月20日结算时,包括被告在内的四合伙人欠二原告木头款28500元,由当时任出纳及收料员的被告为二原告出具了28500元的收据。经催要,包括被告在内的四合伙人偿还了8500元(记载在收据上),后因算合伙账发生纠纷,至今仍欠20000元未还。冠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所诉称的债务系包括被告在内的四合伙人共同所欠。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任何一个合伙人清偿,被告作为合伙债务人之一亦有义务清偿。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辩称的不还款的理由,于法无据,不予采纳。据此判决:被告赵中业给付原告冯双群、程雪亮木头款20000元,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冠县人民检察院冠检民建(2012)1号检察建议书提出:个人合伙的全体合伙人在诉讼中为共同诉讼人,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将所诉欠款认定为被告赵中业及其他三人的合伙债务,却没有依职权追加共同诉讼人参加诉讼,剥夺了其他三合伙人参与必要的共同诉讼的权利,显属程序违法。再审中,原审原告冯双群、程雪亮未到庭。原审被告赵中业辩称,原审原告所诉木头款属于合伙债务,应由四合伙人共同偿还。再审追加被告殷丙元辩称,原审原告的木头是我们四人合伙期间买的,但该笔欠款在算账时已包括在支出之内,应由赵中业一人偿还,与合伙人已没有关系。再审追加被告王纪臣、申记平未出庭答辩。冠县人民法院再审查明:赵中业、殷丙元、申记平、王纪臣曾合伙办厂,收购木头加工成细木板后出售。2007年合伙经营时,由王纪臣任负责人并具体负责细木板销售,赵中业任现金出纳,负责收购木头、过磅、开单据,并用王纪臣交来的细木板销售款支付木头款。开具的单据上由卖方、过磅人赵中业以及负责监磅的其他合伙人签字,一式三联,赵中业、殷丙元、王纪臣一人一份。合伙人算账时,由殷丙元、王纪臣看后下账,三份单据统一交由殷丙元保管。程雪亮、冯双群在2007年多次将木头卖给四合伙人所办的厂子。双方结算时,还欠程雪亮15500元木头款、欠冯双群13000元木头款,赵中业于2008年2月26日、2月1日分别给二人打了欠据。后赵中业经手陆续给付程雪亮、冯双群8500元,下欠20000元。四合伙人曾经算过合伙账目,但未算清。一审诉讼中,冯双群、程雪亮以销售木头是赵中业过磅开单子并与其结算为由,要求赵中业给付合伙欠款。一审根据原、被告的陈述,认定本案所涉欠款系赵中业等四人合伙债务,并依据原告的诉请,判令赵中业给付其木头款2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另查明,冠县法院在审理殷丙元诉王纪臣、赵中业、申记平合伙纠纷时,曾多次组织当事人算账,均未算清,后委托审计,当事人对审计报告均提出异议,合伙人也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致使合伙账目不能算清。殷丙元在诉讼请求被驳回后提出上诉。二审时,殷丙元、申记平表示对审计结果无异议,赵中业仍持异议,王纪臣表示不清楚。对于赵中业称审计报告中未将合伙欠程雪亮、冯双群20000元木头款列为支出一事,王纪臣表示认可。后二审法院作出(2011)聊商终字第56号民事判决,该判决根据本案一审判决、王纪臣的认可以及冯双群、程雪亮的证言,认定该20000元系合伙债务,在收支余额中予以扣除。冠县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原审原告所诉称的债务系包括原审被告及再审追加被告在内的四合伙人在合伙期间共同所欠,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足以认定。债务应当清偿,原审原告诉请偿还债务应予支持。原审仅依据原审原告和原审被告的口头表述便认定该笔债务系合伙债务,显然证据不足,论证不充分。再审过程中,原审被告赵中业、再审追加被告殷丙元、王纪臣对合伙期间收购木头、记账、算合伙账等的流程表述相互一致,可以证实已经算清的合伙账目,单据全部交殷丙元保管,其他合伙人手中不再保存有单据。赵中业提交了收购原审原告木头的三本单据,据此主张单据既在自己手中,合伙账目就没有算清,所欠原审原告款项属于合伙债务,应由四合伙人共同偿还。王纪臣承认合伙账目没有算清,确认了三本单据的真实性,对赵中业的主张予以认可,亦认为本案所诉欠款应属四人合伙债务。殷丙元虽然对单据无异议,认可债务是四人合伙期间所欠,但提出所有欠款均已包括在四人合伙纠纷一案中审计结果支出项内,所有的账都已算完了,此笔欠款应由赵中业个人偿还,不应再由合伙人承担。而根据四合伙人合伙纠纷一案一、二审判决,四合伙人对审计结果存在异议,而且已生效的(2011)聊商终字第56号民事判决书中也在确认本案所诉欠款系四人合伙债务的前提下,认定了此笔欠款并未列为审计报告支出项内,并在合伙收支余额中予以扣除。殷丙元在本次庭审中提交了一份其个人所写的无其他合伙人签字的“算账结果”支持自己的主张,但该份材料没有其他合伙人认可,不能采信。殷丙元还提出原审确认的欠据,没有其他合伙人的签字,不是原审原告提交的,不真实。该份欠据系由赵中业与原审原告结算时所写,赵中业及原审原告均予认可,殷丙元的异议不能成立。据此可以认定本案原审原告主张的欠款系赵中业、王纪臣、殷丙元、申记平四人合伙所欠债务。在没有证据证明合伙账目已经算清前,本案所诉欠款应属四人合伙债务,应由四人承担。赵中业称该笔欠款已在原审判决后给付原审原告,可以在证实其确已给付的前提下,向其他合伙人追偿。据此判决:一、撤销本院(2010)冠商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书;二、原审被告赵中业、再审追加被告殷丙元、再审追加被告王纪臣、再审追加被告申记平给付原审原告冯双群、程雪亮木头款20000元,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对上述给付内容,赵中业、殷丙元、王纪臣、申记平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赵中业、王纪臣、殷丙元、申记平共同负担。殷丙元不服再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涉案欠款系合伙债务是错误的。上诉人曾与被上诉人赵中业以及王纪臣、申计平系合伙关系,但各方在2007年年底发生纠纷后,关系已经很僵,以至于后来将合伙纠纷诉诸法院。即便在合伙期间,对外签欠款手续都应该有其他合伙人的认可,何况出具涉案欠据是在合伙关系产生纠纷之后。上诉人在原审中表示认可的只是冯双群、程雪亮曾卖给合伙组织木头,而不认可涉案20000元的存在。另(2011)聊商终字第56号民事判决对于除此之外的赵中业提交的类似债务均未认定,也显示出二审法院对这样的债务的否定。据此,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赵中业辩称: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冯双群、程雪亮未答辩。原审被告王纪臣未答辩。原审被告申记平辩称,冯双群、程雪亮一直给我们送木头,收木头的钱都给了,不可能积累那么多。本院查明:2006年4月,赵中业、殷丙元、申记平、王纪臣开始合伙收购木头并加工成细木板后出售。其中,赵中业任现金出纳负责收购木头、过磅、开单据,并用王纪臣交来的细木板销售款支付木头款。期间,冯双群、程雪亮曾多次将木头卖给四合伙人。2007年底,合伙人之间出现纠纷。2008年2月1日、2月26日,赵中业出具给冯双群、程雪亮的收据分别载明:“2月1号算账欠双群木头款13000元。”“2月26日算账雪亮木头款15500元。”后赵中业经手陆续给付冯双群、程雪亮部分钱款,下欠20000元。2010年3月15日,冯双群、程雪亮诉至法院,要求赵中业偿还20000元欠款。诉讼中,冯双群、程雪亮表示,虽然该笔木头款系赵中业等四合伙人的欠款,但因是赵中业出具的欠条,故仅起诉赵中业一人而不起诉他人。2010年7月2日,冠县法院作出(2010)冠商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判令赵中业给付冯双群、程雪亮木头款20000元。2011年4月14日,该案经法院执行和解结案。2012年5月15日,案件进入再审,法院依职权追加殷丙元、王纪臣、申记平参加诉讼,冯双群、程雪亮未出庭参加再审诉讼。另查明,2008年11月,殷丙元因合伙纠纷将其他三合伙人诉至法院,要求王纪臣、赵中业支付其合伙利润25578.5元,并分割债权12274.5元。2011年6月15日,本院经二审审理作出(2011)聊商终字第56号民事判决,其中认定本案所涉20000元欠款是合伙人的共同应支款项,并在合伙收支中予以核减。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审理的焦点问题是原告所诉债权是否成立,被告应否承担付款责任。本案一审中,被告赵中业对原告方主张的债权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是认为该笔款项属于合伙债务,应由包括其在内的四合伙人共同偿还;而原告方则明确表示虽然该笔债务是合伙人所欠,但不要求追加全体连带债务人为共同被告,仅主张由被告赵中业一人清偿全部债务。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债务人,都附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的规定,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而在连带债务关系中,债权人享有选择权,对于该项选择权债权人可以在不违反法律的前提下自由处分。据此,无论上述债务是否合伙债务,本案一审中以原告起诉时的被告为限进行审理及裁判,程序并无不当。在此基础上,一审判令由被告赵中业对原告方承担还款义务,裁判结果也是正确的,因为即使该笔债务是包括被告赵中业在内的四合伙人所欠,也属于合伙人之间的内部事务,系另一法律关系,不能对抗原告方要求被告赵中业还款的主张。本案再审审理过程中,因本案的原告对应诉主体具有一定的选择权,在原告方不要求追加共同被告的情况下,再审法院主动追加被告欠妥;另本案处理的是买卖合同纠纷而非合伙纠纷,再审将争议焦点归结为涉案债务是个人债务还是合伙债务,偏离了案件的调查重点;况且,因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赵中业也已履行了一审判决,即在本案所涉买卖合同欠款这一法律关系已经处理完毕的情况下,再审又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四合伙人给付原告方木头款,超出了本案应当审理的范围。对于上诉人殷丙元的上诉理由,即被告方对涉案债务是否合伙债务之分歧,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本案不予一并处理,故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本案一审判决即使在认定上述债务为合伙债务方面超出了案件的审理范围,但因该判决对案件的定性、适用法律及裁判结果方面并无不当,不宜再对一审判决进行变更。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冠县人民法院(2012)冠商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二、维持冠县人民法院(2010)冠商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殷丙元、赵中业、王纪臣、申记平均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炜审 判 员  张 磊代理审判员  刘云宝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玉芬-1-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