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锦江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4-01-26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苏某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锦江刑初字第21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某。辩护人陈德苍,浙江瓯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以成锦检刑诉(2013)8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郑沁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某及其辩护人陈德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4月,被告人苏某某与倪某某(在逃)事先约定通过打假牌方式对被害人董某实施诈骗。2012年4月8日,被告人苏某某邀约被害人董某到成都市锦江区顺城大街银河王朝大酒店2126号房间,采取由被告人苏某某与被害人董某合股、倪某某与一男一女(具体情况不详)打假牌的方式,倪某某赢取被告人苏某某与被害人董某十余万元,后被告人苏某某假装主动承担全部债务。4月9日,被告人苏某某再次邀约被害人董某至该房间内,被害人董某主动交付现金人民币三万元给倪某某为被告人苏某某还债,后被告人苏某某与倪某某合谋采取相同诈赌方式,倪某某赢取被告人苏某某与被害人董某一百三十六万元。期间,被害人董某感觉受骗,但因倪某某以被告人苏某某与其私情相威胁无法离开。后倪某某威胁被害人董某签下六十八万元的欠条。4月10日,被害人董某经与倪某某协商,将六十八万元欠条更换为二十万元欠条。后被害人董某先后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倪某某人民币四万八千元和三万元。2013年3月13日,民警将被告人苏某某挡获。被告人苏某某获取赃款二万元已耗用。为支持上述指控事实的成立,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欺骗方法骗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翻供称,(1)其并没有与倪某某事先约定通过打假牌的方式对被害人董某实施诈骗,其与董某认识多年,只是为倪某某提供董某何时有钱的信息,所以其应当无罪;(2)董某于4月9日所带的三万元是准备作为与其合股玩牌的赌资翻本用的,而不是帮其偿还赌债用的。倪某某给他的两万元不是赃款,而是好处费。辩护人提出(1)公诉机关的指控证据不足,只能证明被告人苏某某有赌的行为而不能证明其有骗的行为,不能排除合理怀疑,故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苏某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的指控不能成立;(2)起诉书认定被害人董某某某甲证据支撑,不能成立;(3)即使被告人苏某某的行为构成犯罪,其作用与倪某某相比也应当认定为从犯,且被告人苏某某没有犯罪前科,是初犯、偶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8日,被告人苏某某伙同倪某某(在逃)邀约被害人董某到成都市锦江区顺城大街银河王朝大酒店2126号房间,采取由被告人苏某某与被害人董某合股、倪某某及一男一女(具体情况不详)打假牌的方式对被害人董某实施诈骗。后倪某某赢取被告人苏某某与被害人董某十余万元,被告人苏某某假装主动承担全部债务取得了被害人董某信任。次日,被告人苏某某与倪某某再次邀约被害人董某至该房间内,并合谋采取以上相同诈赌方式,由倪某某先后赢取被害人董某现金人民币三万元及其与被告人苏某某共同赌债一百三十六万元。期间,被害人董某感觉受骗,但因倪某某以公开其与被告人苏某某的私情相威胁而无法离开,并被迫签下六十八万元的欠条。4月10日,被害人董某经与倪某某协商,将六十八万元欠条更换为二十万元欠条。后被害人董某先后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倪某某人民币四万八千元和三万元。后倪某某又给了被告人苏某某二万元。2013年3月13日,民警将被告人苏某某挡获。另查明,2012年6月至2013年3月期间,倪某某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向被害人董某及其丈夫黄某某提起了民事诉讼,后被裁定驳回。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被告人苏某某的归案情况。2、被告人苏某某的户籍材料及辨认说明。证实被告人苏某某的身份情况。3、被告人苏某某指认作案现场的照片及笔录。证实本案犯罪事实发生地成都市顺城大街88号银河王朝大酒店2126号房间已由被告人苏某某辨认属实。4、境内游客信息及酒店入住信息。其主要内容为,“倪某某,2012年4月10日-11日入住成都城市名人酒店1509房间。苏某某,2012年4月8-9日入住银河王朝大酒店2121房间。”该证据证实本案犯罪事实发生地在成都市顺城大街88号银河王朝大酒店2126(2121)号房间。5、被害人董某于2012年4月10日出具的借条。其主要内容为,“本人因资金周转困难需要向倪某某借款现金20万元。”该项证据证明了被害人董某曾给倪某某出具二十万欠条的事实。6、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及谈话笔录。以上证据证实了倪某某以民事借贷纠纷为由起诉被害人董某及其夫黄某某偿还债务的相关事实。7、银行账户明细。证实了被害人董某通过其丈夫黄某某的银行卡于4月10日转账4.8万元、4月11日转账3万元向倪某某偿还债务的事实。8、被害人董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其主要内容为,“(1)2012年4月8日,我跟苏某某、倪某某以及另外一男一女晚饭后来到了成都银河王朝大酒店2126房间。苏某某叫我和他合伙打牌,输赢各一半,我答应了。但等打完牌以后,苏某某输掉了十几、二十万左右。(2)第二天,苏某某又不停地给我打电话说他昨天输了很多钱,我这个人向来心软就自己准备了三万块钱去了银河王朝大酒店替他偿还部分赌债。准备离开的时候,苏某某又拖着我和他合伙一起打牌,之后我就去了洗手间大约几分钟,当我从洗手间出来的时候,苏某某告诉我他已经输了二十多万元了。当时我就想他们根本就是串通好来坑我的,并坚持说要走了。可倪某某威胁我说,如果不把输掉的十几万拿出来还给他,就马上打电话给我哥哥和我老公,告诉他们我在这边赌博以及我和苏某某的不正当关系,我迫于无奈只好又坐在苏某某边上看他打牌。很快,我和苏某某一共就输了一百三十六万,另外那一男一女一共输了四十多万,那个男的对倪某某说第二天还他钱就带着那名女子走了。我当时也要走,但是倪某某却让叫我还钱或者打张欠条慢慢还。之后倪某某从他随身的皮包里面拿出两张事先打印好内容的欠条和一个印泥,‘由于流动资金不足,某某人向某某人借款多少金额’,倪某某在欠条上填好了金额和名字之后就让我和苏某某签字。苏某某接过欠条之后很快就将他那一份字签了,我看了欠条上面写着我欠倪某某六十八万现金先不肯签字,但后来我怕他们会打我,所以就将字签了。另外,除了打了这张六十八万的欠条,我当时还有叁仟元左右的现金被倪某某强行拿走了。(3)又隔了一天,苏某某把我叫到成都名人酒店一个房间和他们谈剩下的钱如何偿还。我跟倪某某说让我一下子拿出三十万是不可能的,但是我能先还十万,剩下的钱慢慢给他,倪某某答应了。于是2012年4月10日下午5点左右,我在网上通过网银转账方式给倪某某汇去四万八千元,2012年4月11日10点左右,我在双流机场农业银行ATM机上给倪某某汇去三万元,加上当天在银河王朝酒店被强行拿走的叁仟元钱,我一共付给倪某某十一万一千元。2012年10月份的时候,为了要我还钱,倪某某还以偿还借款为由在浙江向我提起了民事诉讼,但法院没有作出判决。”以上证据证实了被告人苏某某与倪某某等人合谋通过打假牌方式诈骗被害人董某钱财,并使用威胁手段逼迫被害人董某签下欠条的事实。9、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其主要内容为,“(1)2012年3、4月份,倪某某让我帮他找人出来打牌,而且保证会赢,并会把赢来的钱分给我一部分。他告诉我他会出千控制输赢,我只负责让我叫来的人和我合股,其他的事情不用管,只管打牌输给他,当然和我合股的人也会跟着输。我和托输的这部分是做给我叫来的人看的,实际上我骗得的也就是和我合股那人陪着我输的那一半的钱。(2)2012年4月初一天,我们把董某带到成都银河王朝大酒店的一个房间打牌,我和董某说好我们合股输赢对半分,董某同意了。我们开始玩一种三公的扑克牌,大家都有输赢。后来倪某某就提议打牌九,打了差不多一两个小时,我和董某一共输掉十五万样子,另外一男一女也输了二、三十万样子。接着董某说她要离开,我就给董某讲输的这些钱都算我的。其实,这是我事先和倪某某他们商量好的,我和那一男一女所谓输钱都是假象,目的就是要骗董某第二天来输钱给我们,于是董某就离开了。(3)4月9日,我们又约董某过来银河王朝大酒店打牌,董某当天带了三万元过来准备翻本,三万元是作为赌资和我合股一起玩牌的。我们还是打的牌九,这个时候董某去了趟厕所,几分钟后回来问我输赢情况,我说我又输了二十万,其实我们根本没有打牌,所谓的二十万是捏造的。董某又在我身边看我打牌,大概20多分钟就收场了,我和董某一共输掉了一百三十多万,另外那一男一女也假装输掉了几十万。因为董某不还倪某某钱,也不愿意打欠条还说要报警,倪某某就狠狠地拍了几下桌子威胁董某,说如果不打这个欠条是不会让董某离开这个房间的,而且还会把董某和我的私情告诉她家人。这个时候我就给倪某某说要不欠条都打在我一个人名下,倪某某不愿意,说既然是合股的就各打各的欠条,其实这些都是我和倪某某装的。接着倪某某就从包包里拿出两个欠条,是他事先准备好的打印好了的,内容大概是本人因资金周转困难需要向某某人借款现金多少元。于是我就先签了一份,董某看我签了也无奈签了一份,我的那张欠条在倪某某那里,他没有问我要钱。(4)4月10日,倪某某让我给董某打电话说他要走了把欠条的事情处理一下。我和董某大概7点钟左右来到成都城市名人酒店,董某说她还不了这么多钱,倪某某说可以就还30万但是必须马上先还10万,这个也是我和倪某某商量过的,而董某马上就同意了。原来68万元的欠条就换成20万欠条,欠条是我帮倪某某写的,签名和日期是董某写的。董某当天就还了4.8万元转账到倪某某卡上,4月11日又还了3万元给倪某某卡上。事后我们回到温州,倪某某单独给了我2万元,另外两个托他已经给了钱,那两个托我不知道名字,我也是这个事情才认识他们的但是之后没有见过。”以上证据证实了倪某某伙同一男一女与被告人苏某某合谋通过赌博诈骗方式,骗取受害人董某钱财,并使用威胁手段逼迫被害人董某签下欠条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欺骗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苏某某骗取他人财物108000元,数额巨大,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苏某某当庭翻供,否认其犯罪事实的行为,本院认为,虽被告人苏某某在庭审中翻供,但其不能合理说明翻供原因且其辩解又与全案证据矛盾,而其庭前供述又与被害人陈述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其庭前供述作为对被告人苏某某定罪量刑的证据依法加以采信。对辩护人提出的公诉机关的指控证据不足,被告人苏某某犯诈骗罪的指控罪名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与他人合谋,使用诈赌的方式骗取被害人董某某某乙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借条、银行账户明细等证据予以证实,且以上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够形成证据锁链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故对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苏某某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了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六万元(此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4日起至2017年5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熊 锐人民陪审员 徐立琼人民陪审员 陈 德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杜秋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