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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莒刑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4-01-26

公开日期: 2014-02-08

案件名称

单连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莒刑初字第6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莒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单某甲,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6日被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莒县看守所。山东省莒县人民检察院以莒检公刑诉(20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单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莒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红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单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5日18时许,被告人单某甲驾驶其鲁L×××××号牌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旅游大道莒县龙山镇潘家庄路口处,与由北向南的杜某甲无证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杜某甲、二轮摩托车乘车人杜某乙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县大队认定,被告人单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单某甲电话报警,并于次日到交警莒县大队事故处理科投案。另查明,本案民事赔偿部分,被害人杜某甲、杜某乙之亲属已与被告人单某甲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与保险公司赔偿被害人之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00000元,其中被告人赔偿被害人之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82000元(包含事故押金30000元),已履行完毕,被害人之亲属对被告人单某甲所犯罪行书面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单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人口信息查询表、驾驶人信息查询、身份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过付款收据、调查笔录,证人单某乙、陈某、何某、赵某、杜某、于某、庄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单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致二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对其应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单某甲电话报警,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是自首,可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单某甲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被害人亲属对其所犯罪行书面表示谅解,要求对被告人单某甲从轻处罚,且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均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单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许传伟审判员  来永学审判员  于晓磊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