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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民二初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14-01-26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章县支行与李伙太、李节珍、李跃平、李红军、李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宜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章县支行,李伙太,李华,李跃平,李节珍,李红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宜民二初字第26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章县支行。法定代表人:陈传友,该银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成争。委托代理人罗红英。被告李伙太。被告李华。被告李跃平。被告李节珍。被告李红军。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章县支行与被告李伙太、李华、李跃平、李节珍、李红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章县支行诉称:2010年10月22日被告李伙太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章支行贷款40000元,李跃平、李华、李节珍、李伙太、李红军五人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及贷款联保协议,五人承诺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担保。贷款到期后,被告李节珍欠原告贷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7394.89元,合计本息47394.89元。提出诉讼请求如下:判令五被告立即归还原告银行贷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7394.89元,合计本息47394.89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7月23日止,在此之前偿还或未予偿还利息均需按实际还款之日计算。本院认为,通过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章县支行提供的被告的住址,本院无法通知被告李伙太、李华、李跃平、李节珍、李红军应诉,原告也没有及时更正被告的准确住址及其他联系方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章县支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985元,退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章县支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国萧人民陪审员  李大红人民陪审员  肖锦标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胡健科附:相关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