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延中民抗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4-01-26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申诉人魏本河与被申诉人张德秀之间民间借贷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延中民抗字第1号抗诉机关: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人(原审被告):魏本河,男,1962年11月2日生,汉族,延吉市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程师,住延吉市。委托代理人:赵升俊,吉林阿里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诉人(原审原告):张德秀,男,1960年6月15日生,汉族,延吉市职业高级中学教师,住延吉市。申诉人魏本河与被申诉人张德秀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2年9月26日,龙井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龙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魏本河不服该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11月14日作出延州检民抗字(2013)第2号民事抗诉书,以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为由对本案提出抗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案由本院提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审 判 长 金亨今审 判 员 金虎信代理审判员 朴龙哲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金 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