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泉刑执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4-01-26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潘洋春假释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潘洋春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泉刑执字第209号罪犯潘洋春,男,198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人,初中文化,现在福建省泉州监狱服刑。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23日作出了(2012)湖刑初字第17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潘洋春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一个月(刑期自2011年9月16日起至2015年10月1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共同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44032元。被告人人潘洋春不服,提出上诉。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2日以(2012)厦刑终字第23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福建省泉州监狱于2014年1月23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福建省泉州监狱提出,罪犯潘洋春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服从管教,认真参加三课学习,完成劳动任务。获得嘉奖,确有悔改表现,建议予以假释,并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罪犯潘洋春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服从管教;认真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课学习,个人内务整洁;服从劳动分配,较好地完成生产任务。获得嘉奖9次。已交纳罚金人民币6000元,退赔款人民币39650元。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福建省泉州监狱提供的罪犯假释审核表、提请假释建议书、案件研究表、罪犯评定嘉奖审批表、罪犯择优报请假释量化得分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月考核奖惩审批表、帮教协议、帮教证明、担保人资格调查函及假释罪犯矫正评估报告、交款收据等,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潘洋春在服刑期间,能���罪服法,遵守监规,安心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且已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潘洋春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至2015年10月1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建家审判员 黄乌坚审判员 王梓榕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雅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