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川刑初字第381号
裁判日期: 2014-01-26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王兴华犯故意伤害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兴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川刑初字第381号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兴华,男,1968年1月12日出生于周口市川汇区。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3年9月22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六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9月29日经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六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辩护人郭文鹏,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周川检刑诉(2013)3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兴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兴华及其辩护人郭文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日14点30分许,被害人韩X同郑X因琐事发生纠纷,郑X的丈夫被告人王兴华拿砖头将韩X砸伤,又将韩X的丈夫尚X砸伤。经法医鉴定,���X的伤情为轻伤,尚X的伤情为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韩X、尚X的陈述,证人唐X、段X、郑X、王X、张X的证言,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南昌乘警支队民警出具的查获经过、被告人王兴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鉴定结论,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兴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兴华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被告人王兴华当庭自愿认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量刑时可综合考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兴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2日起至2014年11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赵平安审判员 张 晖审判员 朱景玉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