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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棣民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4-01-26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张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棣民初字第86号原告张某,男,1986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彬,男,无棣海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女,1988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彬,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2006年秋,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订婚,于2008年5月17日在惠民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09年5月23日被告生育一女孩,取名张诗琪。因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较短,双方性格不合,婚后又无共同语言,经常为琐事吵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结束这名存实亡的婚姻,故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辩称,被告同意离婚,孩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双方分担。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11月12日在惠民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09年5月23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张诗琪,现随被告刘某生活。原告张某起诉离婚,被告刘某同意离婚。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婚后共同财产:新建门楼、院墙及偏房一处(价值45000元)。共同债务:欠原告父亲张在臣63000元(系为原被告偿还邮储银行贷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3000元)、欠被告父亲刘长银30000元、欠被告叔父刘长峰20000元。上述事实,有结婚登记记录证明、银行流水账单、银行出具的证明、欠据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可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婚后未建立起应有的夫妻感情,且被告亦表示同意离婚,故原告张某诉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的婚生女张诗琪,现随被告刘某生活,如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将会对其成长不利,应维持张诗琪继续随被告刘某生活的现状,原告张某应承担抚养费24560元(按照山东省上年度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9446元的20%计算,计至张诗琪18周岁)。婚后新建门楼、院墙等���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均割。被告刘某主张的车辆和鸽子所卖款项为共同财产,原告张某辩称已经用于生活开支,被告也无法证实现在该款项是否存在,故本院对被告该主张不予支持。所欠张在臣款项系张在臣为原被告偿还银行贷款而形成,为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某关于银行贷款系张在臣用所卖车辆及鸽子得款所偿还银行贷款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欠刘长银30000元、刘长峰20000元,由原被告出具的欠据予以证实,系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张某主张已经偿还刘长银,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的上述共同债务应依法均担。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离婚;二、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的婚生女儿张诗琪随被告刘某生活,原告张某一次性支付抚养费24560元;三、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婚后共同财产:新建门楼、院墙及偏房一处归原告张某所有,原告张某给付被告刘某应得份额22500元;四、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婚后共同债务:欠张在臣63000元、欠刘长银30000元、欠刘长峰20000元,由原告张某、被告刘某共同偿还。上述二、三项给付,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立云审 判 员  刘笃波人民陪审员  崔国辉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邱海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