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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晋东民初字第00169号

裁判日期: 2014-01-26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郭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晋东民初字第00169号原告郭某。委托代理人武立杰,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人张全敏,女,1966年10月10日生,系被告母亲,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郭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高江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及委托代理人武立杰、被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全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2009年认识,时间不长即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2013年回娘家居住至今,现已无和好可能。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抚养孩子、被告负担抚养费、原告婚前嫁妆归原告所有。被告辩称,为了孩子有一个完整的家,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共同工作期间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在晋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10月28日生一女孩王妍果儿,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偶因琐事争吵。2013年初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分居后被告曾找他人给原告做和好工作。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中已建立较稳固的夫妻感情,虽在共同生活中发生小的矛盾和摩擦,但并未影响到夫妻感情,诉讼中被告亦表示不同意离婚,由此可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原告离婚之诉不予支持。希望原被告双方能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多沟通、多交流,互谅互让,定能化解矛盾,建立一个美满幸福的家庭。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郭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江哲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根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