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瓯刑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4-01-26
公开日期: 2014-03-08
案件名称
石某、林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林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温瓯刑初字第14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1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3年5月1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10月1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被告人林某。因本案于2013年10月1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温瓯检刑诉(2014)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林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郑海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9日7时许,被告人石某、林某伙同李某甲(另案处理)等人经预谋后来到温州市瓯海区景山街道西山东路25号旁的公交站,由被告人石某、林某在旁望风,李某甲窃取被害人李某乙放在裤子口袋内的手机一只(价值2800元),后将该手机以1600元的价格予以销赃。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证人李某甲的证言,价格鉴定意见书,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说明,身份证明材料,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手段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石某在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石某、林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石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5日起至2014年6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5日起至2014年4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石某、林某共同退出赃物折价款2800元返还被害人李慧君。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陈温丹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陈选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