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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普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4-01-26

公开日期: 2018-09-28

案件名称

韩德顺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兰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兰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德顺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普兰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普刑初字第37号公诉机关普兰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德顺,男,1954年12月30日出生,辽宁省普兰店市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普兰店市星台镇刁家村北房屯1-27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18日被普兰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普兰店市人民检察院以普检刑诉〔2013〕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德顺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普兰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延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德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韩德顺与被害人韩某1系兄弟关系。2012年9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韩德顺在普兰店市星台镇刁家村北房屯自家门前,因被害人韩某1种了场院地一事对其进行质问,双方发生争执和厮打。在厮打中,被告人用拳头击打被害人的鼻部,并用从被害人手中抢下的水泥块击打被害人的面部,致其受伤。经普兰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韩某1头面部外伤致双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系钝器伤,损伤程度属轻伤。另查,被告人韩德顺已赔偿被害人韩某1经济损失30000元,现被害人韩某1表示对被告人韩德顺予以谅解,并可以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韩德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韩某1的陈述;证人韩某2、于某、徐某、王某的证言;普兰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鉴定书及病案材料;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协议书;现场照片;赔偿及谅解材料;收条;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德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与被告人的供述一致,印证了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其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若对其适用缓刑,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故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德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梁信海人民陪审员  王 梅人民陪审员  石玉双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汤程成附本判决依据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