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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天商初字第2534号

裁判日期: 2014-01-26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浙江天台大昌粉末涂料厂与天台县久立胶带厂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天台某某粉末涂料厂,天台县某某胶带厂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天商初字第2534号原告:浙江天台某某粉末涂料厂。代表人:庞某某。被告:天台县某某胶带厂。代表人:陆某。原告浙江天台某某粉末涂料厂与被告天台县某某胶带厂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天台某某粉末涂料厂的代表人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台县某某胶带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浙江天台某某粉末涂料厂诉称:2011年12月8日,被告向浙江天台农村合作银行白鹤支行贷款100万元,原告代为担保,借款期限为2011年12月8日起至2012年12月5日。贷款到期后,被告无法归还。2012年12月6日,原告代为归还贷款40万元,2012年12月19日,原告代为归还616128.41元,合计代为归还1016128.41元。原告代为归还后,多次要求被告归还代为偿付的贷款,被告一直没有归还。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代为偿付的担保款人民币1016128.41元,并从2012年12月19日开始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到款付清为止。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保证借款合同、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收贷收息凭证、贷款本息内部扣收通知书、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商业银行)特种转账传票各一份,证明浙江天台某某粉末涂料厂为天台县某某胶带厂担保向浙江天台农村合作银行白鹤支行借款,并代为偿还借款本息1016128.41元的事实。被告天台县某某胶带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要件,能够证明原告代为偿还借款的事实。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担保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浙江天台某某粉末涂料厂为被告天台县某某胶带厂向浙江天台农村合作银行白鹤支行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因被告天台县某某胶带厂未能归还借款本息,原告浙江天台某某粉末涂料厂承担担保责任,共支付本息1016128.41元,事实清楚。现原告浙江天台某某粉末涂料厂向被告天台县某某胶带厂追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被告支付了担保款后,被告并未归还原告,因此,被告应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该损失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从代偿之日起计算,对原告要求从2013年12月19日开始计算利息损失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天台县某某胶带厂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浙江天台某某粉末涂料厂担保款人民币1016128.41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3年12月19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3950元,由被告天台县某某胶带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95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潘优优人民陪审员  裴茂灶人民陪审员  何文相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邵斌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