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仓刑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4-01-26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仓刑初字第70号公诉机关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3年12月20日出生于福建省闽侯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福建省闽侯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31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0日被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仓检公刑诉(2013)10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家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1日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饮酒后驾驶闽AQR0**小轿车,途径福州市仓山区某某路与某路交叉路口时,因急踩刹车致车辆失控后与路中心隔离护栏相碰撞,造成隔离护栏及闽AQR0**小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报警并向公安机关投案,并赔偿其损坏的交通设施。经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李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87.94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侦破经过、接处警登记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福建省非税收入票据、户籍信息、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查询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车辆检验鉴定、车辆痕迹鉴定及血样乙醇检验报告和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各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兰岚人民陪审员 施孔娇人民陪审员 徐苏琳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林 瑜附:本刑事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