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驻刑执字第326号
裁判日期: 2014-01-26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王根生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根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驻刑执字第326号罪犯王根生,男,1980年6月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四川省西充县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于二○○八年十月二十七日作出(2008)浉刑初字第19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根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自二○○八年六月三日起至二○一六年六月二日止。罪犯王根生于2008年12月5日交付执行。2012年2月21日由本院作出(2012)驻刑执字第206号刑事裁定减刑十一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3年12月31日立案,于2014年1月6日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王根生近期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8年3月至5月份期间,被告人王根生伙同他人驾驶一辆改装的皮卡车,窜至信阳市312立交桥南107国道、107国道第八加油站附���、312国道金三角公路港对面等地以及采用在正阳、汝南联系销路的方式,参与盗窃柴油二十余次,共盗窃柴油价值二万余元。被告人王根生系主犯。罪犯王根生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近期共受表扬奖励2次,记功奖励2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王根生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根生减去刑期一年。刑满日期:二○一四年七月二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华俊锋审 判 员 胡 溟人民陪审员 宋 宁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吕先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