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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澄环非诉行审字第0002号

裁判日期: 2014-01-26

公开日期: 2014-02-22

案件名称

江阴市环境保护局与殷永才环保行政处罚决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江阴市环境保护局,殷永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澄环非诉行审字第0002号申请人江阴市环境保护局,住所地江阴市锡澄路166号。法定代表人王利峰,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朱熙博(特别授权),该局政策法规科科员。被申请人殷永才,男,1951年9月26日生,汉族。申请人江阴市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环保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环保行政处罚决定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现已审查完毕。经审查:江阴环保局于2013年9月9日立案后调查发现:殷永才在江阴市周庄镇宗言村殷家庄1号南侧50米处建办石料加工生产项目,未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未经环保部门审批,应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于2013年4月擅自投入生产。该项目主要生产设备为1条石料加工生产线,生产过程中粉碎工序产生的粉尘配套有水喷淋装置处置。2013年10月11日,江阴环保局作出澄环罚书字(2013)第1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殷永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决定对殷永才作出立即停止新增石料加工生产项目的生产的行政处罚。殷永才于2013年10月12日收到上述行政处罚决定后,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或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按行政处罚决定履行。2013年12月24日,江阴环保局向殷永才发出催告通知,催告其在收到通知书十日内立即停止新增石料加工生产项目的生产,但殷永才仍未履行。2014年1月22日,江阴环保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殷永才立即停止新增石料加工生产项目的生产。本院认为:江阴环保局作出的澄环罚书字(2013)第1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程序合法。江阴环保局申请执行符合法定条件。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江阴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的澄环罚书字(2013)第1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金国芬人民陪审员  赵建龙人民陪审员  杨群雄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丹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四)准许或者不准许执行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