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昆刑终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4-01-26
公开日期: 2014-07-09
案件名称
李某某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某,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昆刑终字第40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富民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某省某县人,住某县某街道办事处某村委会某村XXX号。2013年3月2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富民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某县某街道办事处某村委会某村XX号。2013年3月2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富民县看守所。云南省富民县人民法院审理由云南省富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3年11月1日作出(2013)富刑初字第20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李某某书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李某某、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某某在二审审理期间自愿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撤回上诉。云南省富民县人民法院(2013)富刑初字第205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韩宁宁代理审判员 钱小国代理审判员 罗增龙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郭欣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