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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铜中民二终字第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4-01-26

公开日期: 2014-02-21

案件名称

铜陵市汇勤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铜陵市新民处理厂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铜陵市汇勤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铜陵市新民污水处理厂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铜中民二终字第000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铜陵市汇勤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法定代表人:陆晨曦,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铜陵市新民污水处理厂,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法定代表人:姚逢义,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张庆,该厂副厂长。上诉人铜陵市汇勤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汇勤服务公司)与被上诉人铜陵市新民污水处理厂(以下简称新民污水处理厂)因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8日作出的(2013)铜官民二初字第009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铜陵市汇勤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陆晨曦、被上诉人铜陵市新民污水处理厂的诉讼代理人张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汇勤服务公司向一审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新民污水处理厂支付保洁、保安服务费715439.72元;支付逾期费用利息100000元;赔偿汇勤服务公司《物业管理委托协议》、《委托协议》可得利益损失21500元。并提供委托协议、新民污水处理厂物业管理委托协议、终止合同函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原审被告新民污水处理厂一审辩称:1、原告不具有提供保安服务的资质,双方签订的《委托协议》因违反《公安部关于保安服务公司规范管理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而无效;2、原告要求支付保洁、保安服务费715439.72元的诉求不清楚,两份协议系不同的法律关系,原告应当将保洁、保安费用分开;3、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迟延付款的违约责任不能成立,《新民污水处理厂物业管理委托协议》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委托协议》系无效合同而不存在违约责任的问题,另外,被告系国有企业,每月费用均由财政拨款,2009年7月起资金纳入财政零余额账户管理,被告并非恶意拖欠;4、原告要求赔偿可得利益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提前终止协议使其受到损失,其次,双方签订的委托协议,合同相对人均可随时解除合同,物业管理协议中也约定了被告有权中止协议,合同既可以随时终止就不存在可得利益的问题。并提供铜陵市财政局于2013年9月6日盖章确认的说明予以证实。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至2013年1月期间,新民污水处理厂(合同甲方)与汇勤服务公司(合同乙方)就新民污水处理厂的保安、保洁工作以及污泥运输等事宜,协商签订了多份协议。其中,双方当事人在2008年1月10日签订的《委托协议》中约定,乙方受托负责甲方厂区内部治安保卫、消防工作,维护甲方的正常生产和工作秩序,甲方每年支付乙方委托费100000元,按季平均支付,于每季季末支付给乙方;无故提前终止协议的,必须支付给对方年委托费20%违约金作为损失赔偿。双方当事人在2013年1月1日签订的《新民污水处理厂物业管理委托协议》中约定,乙方受托负责甲方办公楼、道路、构筑物等保洁工作,保洁年费用230760元,月平均费用19230元;乙方就其完成的工作可于次月20日前凭有效发票要求甲方支付相关费用;当甲方认为乙方工作不能得(达)到要求时,有权中(终)止协议。双方当事人在污泥运输合同中约定有仲裁条款。2013年4月28日,新民污水处理厂向汇勤服务公司发函称:“根据双方签订合同相关条款之约定,我方现决定提前终止与贵单位签订的《新民污水处理厂物业管理委托协议》、《污泥运输合同》、《治安保卫委托协议》三项委托合同,终止日期为2013年5月31日。”同年5月7日,由新民污水处理厂盖章确认的、发往汇勤服务公司的《询证函》中显示:截至2013年4月30日,新民污水处理厂应付汇勤服务公司“保洁费等”660313.72元,应付“污泥处置费”204145.46元,以及预提的保洁、保安、污泥处置等费用134250元。在双方当事人均盖章确认的《2013年5月3日汇勤公司欠款等明细》载有:“欠已开票的:保洁费等660313.72元、污泥外运及清理费204145.46元(合计864459.18元);未开票的:1、4月保洁、门卫、格栅垃圾清理费27563元,2、2012年污泥外运清理费(7月-11月)91468元,3、2013年污泥外运清理费(2月、4月)30810.80元。合计1014480.98元。”根据《2013年5月3日汇勤公司欠款等明细》内容以及双方最近签订的协议(即2013年1月1日《新民污水处理厂物业管理委托协议》和2008年1月10日《委托协议》),截至2013年4月30日,新民污水处理厂欠付汇勤服务公司保洁费687876.72元(660313.72元+27563元);2013年5月1日至5月31日期间按照约定应给付的保洁费为19230元、保安费为8333元。上述应当给付而未给付的费用合计715439.72元(687876.72元+19230元+8333元)。2013年5月31日,汇勤服务公司向新民污水处理厂送达了《关于要求市新民污水处理厂支付我公司违约赔偿及清偿欠款的函》,要求新民污水处理厂于6月15日内支付欠款1069061.58元、补偿相应损失并赔偿违约金。双方当事人对此发生争议,本案原告遂向铜陵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由于当事人在保安、保洁合同未约定仲裁条款,之后也未达成仲裁协议,本案原告遂将有关保安、保洁费用的请求从仲裁申请书中撤回,转而向本院提起诉讼,即为本案。另查明:2013年9月6日,铜陵市财政局农业科在一份《关于我厂开设零余额账户的说明》文书上盖章,确认《说明》的内容“情况属实”。《关于我厂开设零余额账户的说明》的内容为:“我厂成立于2002年7月1日,属于国有公益性企业,2004年试运行,2005年9月正式运行。我厂2002年7月至2004年由原城投公司拨付开办费等费用,2005年由市财政局每年核拨我厂基本运行费用。2009年7月资金纳入财政零余额账户管理。”原审法院认为:关于企业内部治安保卫工作是否必须由保安服务企业承担,法律对此并无强制性规定,被告新民污水处理厂将其厂区内部治安保卫事务交由原告汇勤服务公司负责,也没有违反《企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的规定,因此,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有关企业内部治安保卫的相关合同,名为委托合同,实为保安服务合同,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依法成立并有效。当事人签订的《新民污水处理厂物业管理委托协议》属物业服务合同,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有效。上述服务合同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汇勤服务公司按合同约定提供保安和物业服务后,新民污水处理厂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给付服务费用。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以及双方盖章确认的欠款明细,新民污水处理厂未支付的服务费为715439.72元。现原告主张被告立即给付保洁、保安费用715439.72元的诉讼请求,能够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赔偿因物业管理协议终止产生的可得利益损失的诉讼请求。在有关物业服务合同中,当事人约定被告有根据自己的主观判断随时终止合同的权利,因此,被告提前一个月通知原告终止物业合同的行为并无不当,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可得利益损失并无依据,其要求对被告单方终止物业管理协议造成的可得利益损失进行评估鉴定的申请,实非必要,为减轻当事人的讼累与负担,本院对原告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关于原告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00000元的诉讼请求。首先,被告新民污水处理厂正式运行伊始(2005年)一直到2013年5月,其厂内的保安、保洁等服务即由本案原告承担,合同约定的年服务费为三四十万元,而被告拖欠的六十余万元服务费显非短时间内发生,对被告的运行费用由财政拨款的事实,应当视为原告明知;其次,对被告长年拖欠服务费的行为,无证据显示原告对此提出异议;最后,被告系承担公共服务职能的企业,其财务性质对其未能及时给付原告服务费用也有很大的影响,不能视为被告有恶意拖欠的主观故意,若科以被告巨额赔偿,势必影响公益事业的正常运营。另外,原告主张逾期利息100000元的事实不清,依据也不够充分,故对原告的该诉求,本院此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铜陵市新民污水处理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铜陵市汇勤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保安服务费、保洁服务费715439.72元;二、驳回原告铜陵市汇勤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084.5元,由原告汇勤服务公司承担884.5元,被告新民污水处理厂承担5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至本院。上诉人汇勤服务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新民污水处理厂无故强行终止合同系违约行为。双方合同没有约定被上诉人有根据主观判断随时终止合同的权利。被上诉人终止合同真实原因系厂长更换。上诉人不存在任何过错,也没有任何工作方面达不到要求的问题存在。被上诉人多次被市委市政府及市级有关部门评定为“市级文明单位”、“市平安单位”、“市卫生先进单位”等,有市委、市政府及有关部门文件为证,足以证明上诉人的工作是称职的。二、被上诉人新民污水处理厂向上诉人支付终止《治安保卫委托协议》违约金20000元,支付终止《新民污水处理厂物业管理委托协议》违约损失赔偿21500元,共计应支付违约金41500元。一审判决以零余额账户、财政拨款单位、承担公共服务职能企业为由判定被上诉人可以不承担支付违约金、违约赔偿款、恶意拖欠服务费的逾期付款利息,是欠妥的。零余额账户不影响被上诉人任何正常履约行为。铜陵市财政每年安排和支付被上诉人运行经费上千万元资金完全拨付到账。法律没有规定承担公共服务职能的公益企事业单位、财政拨款单位就可以不依法承担违约责任。三、被上诉人新民污水处理厂恶意拖欠劳动服务费的利息及自违约之日起至2013年10月18日一审判决之日止的违约占款的利息共计100000元。被上诉人答辩称:1、我厂不是因为法人更换才终止合同的。2、污水处理费用低,我厂负债经营。财政不给钱,我厂就不能付费给汇勤服务公司,所以我厂不是恶意拖欠服务费。3、上诉人称,“多年合作,没有过错”,不属实。在保洁、保安工作中曾有人监守自盗的行为。2006年保安合同约定保安人员为六人,但上诉人只安排三人,而且安排的保安不符合要求。我厂获得的荣誉与上诉人没有关系。4、“财政零余额账户”影响我厂对上诉人的付费。5、违约赔偿与法无据,没有事实依据。6、根据委托协议,可以随时解除协议。7、71余万元是多年积累下来的,说明上诉人对我厂的财务状况很了解,而且是认可的。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提交了《关于姚逢义等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法定代表人证明、工商注册信息查询单三份新证据,证明污水处理厂换了新法定代表人不到十二小时,就和汇勤服务公司终止合同。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对该三份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是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不是因为法定代表人换了就终止合同。本院认证意见是:该三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上诉人提出的因为新民污水处理厂更换了法定代表人才提前解除了合同的观点,故对上述三份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当庭提交了《关于下达2012年新民污水处理厂支出计划的通知》、《关于下达新民污水处理厂2011年支出计划的通知》二份新的证据,证明新民污水处理厂拖欠汇勤服务公司的服务费是因为财政不拨款所导致的,不是恶意拖欠。上诉人对此质证意见:这是每一年对新民污水处理厂的费用,对各项费都做了规定,但是不影响支付我的欠款。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的这一观点,故本院不予采纳。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其他证据同于一审,质证意见同于一审,本院认证的意见也同于一审。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一、二审过程中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如下争议焦点:1、新民污水处理厂的终止合同行为是否违约。2、新民污水处理厂是否应向汇勤服务公司支付违约金20000元及可得利益赔偿金21500元。3、新民污水处理厂是否需要支付恶意拖欠服务费利息以及从2013年4月28日起至2013年10月18日一审判决之日止的违约占款利息,共计100000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汇勤服务公司与新民污水处理厂之间的《治安保卫委托协议》、《新民污水处理厂物业管理委托协议》合法有效。新民污水处理厂称提前解除合同的理由是厂里资金紧张,为了降低经营成本。本院认为,新民污水处理厂系因企业自身原因,不能继续履行合同,并非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的解除合同的情形,故新民污水处理厂要求与汇勤服务公司解除合同的行为系违约。上诉人汇勤服务公司提出要求新民污水处理厂支付违约金20000元的问题,因在一审中,其没有提出该项诉讼请求,故本院不予处理。其提出新民污水处理厂提前解除合同导致物业服务费损失,故主张赔偿可得利益损失215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合同未履行部分的物业服务费,不是可预见、必然发生的损失,不能视为可得利益。故上诉人汇勤服务公司提出可得利益损失,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新民污水处理厂从2011年8月起拖欠汇勤服务公司服务费累计为715439.72元,新民污水处理厂系违约,应当承担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由于双方当事人的合同于2013年5月31日终止,新民污水处理厂应当结清服务费用,同时,汇勤服务公司于当日主张给付服务费,故逾期利息应当从2013年5月31日起算较为合适,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新民污水处理厂实际履行之日2013年11月8日止。上诉人汇勤服务公司提出支付逾期利息100000元的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上诉人汇勤服务公司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其上诉请求依法予以部分支持。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2013)铜官民二初字第00902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铜陵市新民污水处理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铜陵市汇勤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保安服务费、保洁服务费715439.72元”。二、撤销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2013)铜官民二初字第00902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驳回铜陵市汇勤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被上诉人铜陵市新民污水处理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上诉人铜陵市汇勤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保安服务费、保洁服务费的逾期利息(从2013年5月3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新民污水处理厂实际履行之日2013年11月8日止)。四、驳回上诉人铜陵市新民污水处理厂的其他上诉请求。如果被上诉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084.5元,由原告汇勤服务公司承担884.5元,被告新民污水处理厂承担52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130元,上诉人汇勤服务公司承担2692元,被上诉人新民污水处理厂承担43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沈 琳代理审判员  陈锦松代理审判员  方 彤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淼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