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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昌中民一终字第859号

裁判日期: 2014-01-26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李某丁、李某乙、李某丙、李某甲与李某戊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中民一终字第8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乙。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丙。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丁。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丁。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戊。委托代理人:杨在青,新疆世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某丁、李某乙、李某丙、李某甲因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昌吉市人民法院(2012)昌民一初字第018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上诉人马某于2013年9月去世,为等待其法定继承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3年12月12日作出(2013)昌中民一终字第859号民事裁定,本案中止诉讼。中止事由消除后,本案恢复审理。本院于2014年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丁,上诉人李某甲以及上诉人李某乙、李某丙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丁,被上诉人李某戊的委托代理人杨在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昌吉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李某甲与韩某原系夫妻关系,于1964年4月20日生育一女李某乙,于1968年9月15日生育一女李某丙,于1971年1月10日生育一子李某丁。1985年4月3日,李某甲与韩某在呼图壁县民政局协议离婚,三个子女均随韩某生活,由李某甲给付生活费。李某甲与吴某于1985年5月21日登记结婚,于1986年3月24日生育女儿李某戊。马某系吴某的母亲,吴某的生父已去世。李某甲原系新疆路桥汽车运输公司职工,分得该公司家属院8幢1单元401号房屋一套。该公司根据昌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昌吉市集资合作建房建设管理工作意见﹥的通知》(昌市政发(2008)142号)文件精神,李某甲按该文件第七条的精神,交回原来分得的房屋,于2011年7月分得位于该公司家属院新5号楼3单元202室集资房一套。李某甲于2011年6月向该公司交纳新建集资房的房款153774元,于2011年7月取得该房屋。该公司于2012年3月向李某甲退新建集资房房款43021.74元,于2012年6月退旧房屋房款18931元。2011年11月24日,吴某因交通事故死亡。2007年4月至2011年12月吴某以自由职业者身份缴纳了社会保险费。吴某死亡后,其社保个人账户应退付金额为5331.15元,应享受丧葬费为4932元、抚恤金为6920元。诉讼中,经原告李某戊申请,原审法院经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新疆金信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位于新疆路桥汽车运输公司家属院新5号楼3单元202室房屋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该鉴定机构出具房地产估价报告,考虑评估对象的实际特点,选用重置成本法和市场比较法进行评估,估价结果为市场价值为231801元。原告支出鉴定费6950元。昌吉市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为被继承人吴某死亡后,其第一顺序继承人有哪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的规定,遗产按照顺序继承,第一顺序为配偶、子女、父母。其中“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据此,吴某死亡后,其母亲马某,其丈夫李某甲,其女儿李某戊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李某甲与韩某于1985年4月3日协议离婚时,三个子女均随韩某生活。李某甲与吴某于1985年5月21日登记结婚时,被告李某乙已年满20周岁,未与其继母吴某形成抚养关系。被告李某丁、李某丙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二人与其继母吴某共同生活,吴某对其二人承担了一定的教育和生活中的照料义务,亦未形成事实上的抚养关系,故被告李某丁、李某丙主张其与继母吴某形成抚养关系不成立。李某丁、李某乙、李某丙依法不能作为被继承人吴某的继承人。故本案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应当为三人,即本案原告李某戊、马某、被告李某甲,昌吉市人民法院对被告李某丁、李某乙、李某丙请求作为继承人分割被继承人吴某遗产的请求不予支持。位于新疆路桥汽车运输公司家属院新5号楼3单元202室房屋系李某甲与吴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为夫妻共有财产,在吴某死亡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该房屋应先分出一半为其配偶李某甲所有,剩余一半为被继承人吴某的遗产,本案的三位继承人对此部分遗产各享有1/3的权利。根据本案的情况,该房屋归被告李某甲所有,李某甲给付另两继承人李某戊、马某折价款各38633.5元(231801元×50%×1/3)。新疆路桥汽车运输公司向李某甲退付的房款61952.74元(43021.74元+18931元),其中一半即30976.37元归李某甲所有,另一半即30976.37元为被继承人吴某的遗产,本案的三继承人对此部分遗产各享有1/3的权利,即李某甲应给付另两继承人李某戊、马某各10158.79元。吴某在社保机构的个人账户应退付款项5331.15元,其中一半即2665.58元应归李某甲所有,另一半即2665.57元为被继承人吴某的遗产,本案的三继承人对此部分遗产各享有1/3的权利即各享有888.52元。丧葬费与抚恤金不属遗产,在本案中不予处理。遂判决:一、位于新疆路桥汽车运输公司家属院新5号楼3单元202室房屋归被告李某甲所有,李某甲给付原告李某戊、马某折价款各38633.5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二、被告李某甲给付李某戊、马某退还房屋款各10325.46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三、吴某在社保机构的个人账户应退付款项5331.15元,由被告李某甲享有3554.1元,原告李某戊、马某各享有888.52元。四上诉人李某丁、李某乙、李某丙、李某甲不服昌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上述判决,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虽然上诉人李某甲与其前妻韩某1985年4月3日离婚后,三上诉人李某乙、李某丁、李某丙与其母亲韩某共同生活,但是由于父母离婚,三上诉人李某丁、李某乙、李某丙无家可归,上诉人李某甲与再婚妻子吴某收留的三上诉人,三上诉人与李某甲及吴某形成事实上的抚养关系。李某甲与吴某婚生女李某戊出生后,李某丁、李某丙就从呼图壁二中转入昌吉州回民中学就读且与李某甲、吴某、李某戊共同生活,李某乙虽然已工作,但其将部分工资交给并无收入来源的吴某用于贴补家用,李某乙也对吴某尽到赡养义务。因此,三上诉人李某丁、李某乙、李某丙应当参与吴某的遗产分割;二、新疆金信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房地产评估报告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属于认定证据错误。诉争房屋属于上诉人李某甲的单位集资房,依照建设部、发改委、国土资源部、人民银行于2004年4月13日发布《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第29条规定“集资、合作建房是经济适用住房的组成部分;第9条规定“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第25条“居民个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房屋、土地登记部门在办理权属登记时,应当分别注明经济适用住房、划拨土地”;第26条“经济适用住房在取得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证一定年限后,方可按市场价上市出售,出售时应当按照当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与经济适用住房差价的一定比例向政府缴纳收益”。综上,该评估报告评估值虚高。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该项诉讼请求;撤销第二项,依法改判上诉人李某甲分别向被上诉人李某戊、马某(已死亡)、上诉人李某丁、李某乙、李某丙退还房款6195.27元;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依法改判吴某在社保机构个人账户退付款项5331.15元,由上诉人李某甲享有3198.68元,被上诉人李某戊、马某(已死亡)、上诉人李某丁、李某乙、李某丙各享有533.11元。被上诉人李某戊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被上诉人马某已去世,但其法定继承人均表示马某享有的份额由被上诉人李某戊享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进行判决。二审中,上诉人李某丁、李某丙、李某乙、李某甲提交李某丁在昌吉州回民中学就读时的学生证、团员证、高中毕业证,拟证实,上诉人李某丁应当作为吴某的法定继承人继承吴某在本案中遗留的遗产;2、李某丁在昌吉就学期间与吴某及李某甲共同生活。经质证,被上诉人李某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仅能证明李某丁在1986年后在昌吉州回民中学就读,但不能证明李某丁在昌吉就学期间与李某甲、吴某共同生活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上诉人李某戊无新证据提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被上诉人马某于2013年9月去世,其共生育有五名子女:长子吴某甲,次子吴某乙,长女吴某(已死亡),次女吴某丙,三女吴某丁。其再婚丈夫为马某某,双方再婚后并未生育子女。经本院询问马某的五位法定继承人,其长子吴某甲,次子吴某乙,次女吴某丙,三女吴某丁,丈夫马某某对马某在本案中享有吴某的遗产份额均明确表示予以放弃,同时表示上述马某的五位法定继承人应当享有的份额由被上诉人李某戊承受。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李某丁、李某乙、李某丙是否系被继承人吴某法定继承人的问题。上诉人李某甲与其前妻韩某在1985年4月3日签订离婚协议中明确载明,上诉人李某丁、李某乙、李某丙随韩某共同生活。上诉人李某甲与吴某在1985年5月21日缔结婚姻时,上诉人李某乙已年满20周岁,其与李某甲、吴某不存在抚养关系。对其余两名婚生子女李某丁、李某丙的抚养权问题,上诉人李某甲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其通过诉讼对尚未成年的婚生子李某丁、李某丙的抚养权进行了变更。虽然吴某对上诉人李某丁、李某丙承担了一定的教育和生活照顾义务,但是上诉人李某丁、李某丙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其与吴某形成事实上的抚养关系。故四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丁、李某乙、李某丙以李某丁、李某乙、李某丙应当作为吴某法定继承人享有对其遗产进行继承的上诉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新疆金信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房地产评估报告能否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的。新疆金信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作为具有评估资质的专业机构,委派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人员依照法定评估程序,根据诉争房屋的客观情况作出的鉴定结论,原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并无不当。四上诉人李某丁、李某乙、李某丙、李某甲虽对该评估报告不予认可,但其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该评估报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上述情形。故,四上诉人李某丁、李某乙、李某丙、李某甲的此项上诉请求及理由亦不能成立。鉴于被上诉人马某的五位法定继承人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马某某在二审期间均表示放弃对马某在本案中遗产的继承且明确表示将各自享有的份额由被上诉人李某戊承受。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昌吉市人民法院(2012)昌民一初字第185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位于新疆路桥汽车运输公司家属院新5号楼3单元202室房屋归上诉人李某甲所有,李某甲自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上诉人李某戊支付房屋折价款77267元(38633.5元×2);二、变更昌吉市人民法院(2012)昌民一初字第185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李某甲自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李某戊退还房屋款20650.92元,(10325.46元×2);三、变更昌吉市人民法院(2012)昌民一初字第185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吴某在社保机构的个人账户应退付款项5331.15元,由上诉人李某甲享有3554.1元,上诉人李某戊享有1777.04元(888.52元×2)。一审案件受理费4044元,鉴定费6950元,其他诉讼费用80元,合计11074元,由上诉人李某戊负担6429元,上诉人李某甲负担4645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94元,由四上诉人李某丁、李某乙、李某丙、李某甲负担。如果给付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肖 明代理审判员  樊健健代理审判员  杨 敏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郝丽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