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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抚民一初字第392号

裁判日期: 2014-01-26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原告孙怀平与被告杨圆亮、杨树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常洪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抚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抚民一初字第392号原告孙怀平,女,1954年6月26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抚宁县。委托代理人董连儒,男,1959年11月5日生,汉族,工人,现住抚宁县。系原告妹夫。被告杨圆亮,男,1987年1月29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昌黎县。被告杨树新,男,1966年3月1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昌黎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负责人李洪升,经理。委托代理人丁少伟,河北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洪启,男,1962年9月21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抚宁县。原告孙怀平与被告杨圆亮、杨树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常洪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单东权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怀平的委托代理人董连儒,被告杨圆亮、杨树新、常洪启,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少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25日8时许,我乘坐被告常洪启的电动三轮车行至留抚公路后韩家林十字路口时,被告杨圆亮驾驶冀C130**北斗星牌微型轿车与被告常洪启的车相撞,造成我受伤。我伤后到抚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被告常洪启为我垫付医疗费10296.29元。此事故经抚宁县公安交警勘察认定杨圆亮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常洪启负次要责任,我无责任。杨圆亮驾驶的冀C130**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我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合计8331.71元。被告杨圆亮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是司机,我驾驶的车是我父亲杨树新的。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我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我为本次事故的伤者包括原告等5人共垫付医疗费2000元。被告杨树新辩称,被告杨圆亮是我儿子,他驾驶的车是我的。被告常洪启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296.29元,要求保险公司返还给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杨圆亮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公司同意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偿。医疗费超过交强险部分按责任比例分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5日8时许,被告杨圆亮驾驶被告杨树新所有的冀C130**北斗星牌微型轿车沿留抚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留抚公路后韩家林十字路口超越被告常洪启驾驶的昊宇电动三轮车时,与常洪启车相刮,造成常洪启车辆侧翻,致双方车辆受损,常洪启车上乘员孙怀平、杨某甲、黄某某、贾某某受伤。此次事故经抚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圆亮承担主要责任,常洪启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杨圆亮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伤后到抚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被诊断为:1、左侧第4-6肋骨骨折;2、左前臂皮裂伤;3、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4、肺挫伤。治疗建议:休息两月,加强营养。因此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1739元(其中被告常洪启垫付10296.29元),误工费37元×77天=2849元,护理费120元×17天=204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女儿冯某某护理,冯某某系抚宁县留守营镇七里涧第一砖厂职工,日平均工资为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17天=850元,营养费50元×17天=85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8628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抚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病案、用药明细、医疗费票据、抚宁县留守营镇七里涧第一砖厂营业执照副本、误工证明、工资表、保险单、交通费票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杨圆亮与被告常洪启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被告杨圆亮与被告常洪启应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责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杨圆亮驾驶的冀C130**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处均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付,不足部分按百分之七十的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返还被告常洪启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怀平误工费2849元,护理费204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5189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怀平医疗费17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营养费850元,合计3439元的70%即2407.30元。四、被告常洪启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孙怀平医疗费17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营养费850元,合计3439元的30%即1031.70元,与其为原告孙怀平垫付的296.29元相折抵后,被告常洪启应给付原告孙怀平735.41元。五、驳回原告孙怀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杨圆亮负担18元,由被告常洪启负担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单东权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张玉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