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中二法民一初字第988号
裁判日期: 2014-01-26
公开日期: 2014-04-25
案件名称
雷雨与廖小明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雨,廖小明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中二法民一初字第988号原告:雷雨,男,住广东省中山市古镇镇。被告:廖小明,男,户籍地广东省南雄市,现住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委托代理人:周灿宇、卿碧林,分别系广东南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原告雷雨诉被告廖小明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雨,被告廖小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灿宇、卿碧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18日,原告在中山市小榄镇科恒实验仪器商行(以下简称为科恒实验仪器商行)以880元购买一台电热恒温干燥箱,型号为JC101-1A。原告将该干燥箱用于发光二极管LED灯珠的除湿烘干,设置恒温温度为60℃。2013年6月13日,该干燥箱发生故障,温度失控升高,致使箱内LED灯珠包装编带卷盘严重变形。因此,箱内的LED灯珠返回生产厂家重新包装后才能正常使用。事后,原告与干燥箱生产厂家联系,并以生产厂家快递寄来的配件进行更换,排除了故障。2013年7月9日上午,该干燥箱再次发生故障,温度失控升高,箱内发出浓烟,幸在场人员立即进行扑救,才避免火灾事故的发生,但箱内价值45000元的LED灯珠已被烧毁,干燥箱也被烧得变形,无法修复。当日下午,原告将该干燥箱送到被告经营的科恒实验仪器商行内要求赔偿损失,但被告以原告在干燥箱内放置了易燃易爆物品导致故障发生为由不同意赔偿,只同意对干燥箱进行保修。经协商未果,原告向中山市工商局小榄镇工商分局(以下简称为小榄工商分局)投诉。2013年7月23日,经小榄工商分局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赔偿协议。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LED灯珠损失45000元及电热恒温干燥箱损失880元,共计45880元。原告对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个体户档案登记资料、收款收据、送货单、图片若干。被告辩称:首先,被告所销售的电热恒温干燥箱系列产品是严格执行国家机械工业局的JB/T5520-1991标准生产的。所有产品经过生产厂家严格检验检测,确保没有任何质量缺陷和瑕疵后才出厂的,是符合相关标准的安全合格产品。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所销售的产品存在缺陷和瑕疵,因此被告依法不应当承担产品销售者责任;其次,涉案干燥箱发生故障,完全是因为原告操作不当造成的。涉案产品的使用说明书明确告知使用者:工作室内有试品搁网板;物品放在箱内干燥时不宜过挤;严禁将易燃物品放入箱内;工作时应有人值班,随时观察温度的变化,如发现测量温度大于设定温度10℃时应立即关闭电源,查出原因方可使用;如发生故障时应停止使用,送专业维修单位维修等规定。从原告所表述的故障情形来看,原告将50卷LED灯珠全部放置在涉案干燥箱内,明显导致箱内过挤,空气不能对流。另,LED灯珠或含有可燃物质,在对其加热过程中不排除有可燃气体产生,LED灯珠的包装编带和编带卷盘均属易燃物品。原告诉称2013年6月13日干燥箱发生故障(故障原因尚未查明)导致箱内LED灯珠包装编带和编带卷盘变形,重新包装后方能正常使用,其事后自行与厂家联系,并以厂家快递来的配件更换后排除障碍。由此可见,干燥箱发生第一次故障后,原告擅自维修后再使用,并没有请专业维修单位修理并经检测合格后继续使用,因此原告应当自行承担责任。此外,前后两次故障,原告的值班人员(或者根本没有值班人员)没有及时发现温度大于设定温度10℃,导致损失的扩大,因此原告的损失完全是其使用涉案产品不当所致;最后,原告主张其损失45000元灯珠的证据不足,其诉讼请求应当予以全部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其灯珠损失高达45000元,却没有提供专业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任何其他的证据都不足以作为认定其灯珠损失45000元的依据。综上,原告诉求被告承担产品销售者责任明显证据不足,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就其辩解意见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电热恒温干燥箱使用说明书、合格证及检验报告。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送货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确认;对收款收据、工商登记资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照片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因该干燥箱发生故障是因原告或其员工操作不当所致,根据照片反映存在如下两个问题:1、原告放进去的产品过多,导致空气不对流;2、干燥箱周围存放大量易燃物品,违反说明书要求。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使用说明书、合格证和检验报告予以确认,但表示其是根据说明书要求操作的。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8日,原告向科恒实验仪器商行购买型号为101-1A干燥箱一台,单价为880元,保修期为一年。2013年7月15日,原告在使用上述干燥箱干燥物品的过程中起火,导致该干燥箱及在箱内物品全部被烧毁。后原告经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遂向小榄工商分局投诉。经小榄工商分局组织调解,原、被告双方仍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2013年8月7日,原告以被告出售的干燥箱存在质量问题造成其损失等为由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出售给原告的干燥箱的生产厂家为南通嘉程仪器有限公司,随机附有使用说明书和合格证。经查,上述使用说明书载明涉案电热恒温干燥箱主要用于物品的烘焙、干燥、热处理和加热,工农业生产、科学研究、医疗等单位试验室均可使用,但不适用于挥发性、易燃物品,以免引起爆炸。另该说明书用下划线方式特别提醒在使用过程中应注意的事项包括物品放在箱内干燥时不宜过挤,物品之间应有4-5cm空隙,并保证冷热空气垂直对流不受阻塞,否则将造成上下温差很大;严禁将易燃物品放入箱内作高温烘焙试验,以免引起爆炸;如烘焙贵重物品时或长时间工作无人值班时,建议加装独立超温保护装置或另配独立恒温保护器等等。被告在答辩及庭审过程中均认为其出售的产品并不存在质量问题和瑕疵,事故是因为原告没有请专业维修单位修理而擅自维修干燥箱,且于事故当天放过多LED灯珠(含包装编带和编带卷盘),导致空气不流通,LED灯珠(含包装编带和编带卷盘)属易燃物品,违反了说明书的要求,由此导致事故发生应由原告承担责任等,并提交了检验报告等证据为证。经查,被告提交的检验报告显示:2004年5月14日,江苏省南通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受南通嘉程仪器有限公司委托对其规格型号为JC101-0的鼓风干燥箱进行鉴定,抽样检验结论为样本经检验,所检项目符合JB/T5520-1991标准规定的要求,判该批产品通过本次监督检验。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被告出售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申请对涉案干燥箱进行质量鉴定和LED灯珠(含包装编带和编带卷盘)是否属于易燃易爆物进行鉴定,并表示同意预付鉴定费用。本院依法委托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进行鉴定。后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函告本院受理鉴定委托,并要求预收鉴定费56800元等。本院书面通知原告缴费,但原告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没有交费。经询问,原告当庭表示若由其预交鉴定费,其不申请鉴定。后原告将其认为事故当天干燥的LED灯珠编带卷盘及被告将同型号的干燥箱分别带上法庭,当庭演示若在同型号干燥箱存放50盘LED灯珠(含包装编带和编带卷盘)进行干燥的情况。根据当天演示情况看,涉案干燥箱可放入原告所主张的LED灯珠(含包装编带和编带卷盘),但货物之间没有4-5cm的空隙。另,被告当庭用打火机点燃了编带卷盘。原告为证明其在事故当天烧毁的LED灯珠的价值45000元,提供了照片、送货单为证,被告对此不予确认。经查,原告所提供的照片显示为燃烧后的灰烬,无法看到被燃烧货物的原貌及数量。原告所提供的送货单的供货单位为创启电子有限公司,收货单位为中山市康冠灯饰配件厂,货物名称及规格为5730/冷白,单位为K,数量为150,单价为300,金额为¥45000元。原告对此解释称收货单位为中山市康冠灯饰配件厂实际为其服务的客户,每盘LED灯珠为3K,所以数量为50盘,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明。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为产品责任纠纷,被告作为销售一方,提供了涉案干燥箱的合格证及相关的检验报告以支持其关于涉案产品为合格产品的主张,而原告对该合格证及检验报告均予以确认,被告对其该主张已履行了举证证明之责任。现原告以被告出售的干燥箱存在质量问题,造成其损失为由诉讼请求被告承担产品责任,其依法亦应对其该主张负有举证证明之责任。然,根据本院上述查明之事实显示,原告提供之证据均不能充分有效地证实涉案干燥箱存在质量问题,且其已明确表示不申请司法鉴定,故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该诉讼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另,结合原告陈述的其曾在涉案干燥箱发生故障后未请专业的维修人员检查维修而是其自行更换配件和庭审现场操作演示等情况分析,不能排除是产品本身质量问题以外的其他原因导致本次事故。综上,本院认为在原告关于被告向其销售的干燥箱存在质量问题的主张未经证实存在的情况下,其诉讼请求作为销售者的被告承担产品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均应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雷雨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48元,减半收取为474元,由原告雷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春燕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谭勇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