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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刑执字第773号

裁判日期: 2014-01-26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王本荣减刑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本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长刑执字第773号罪犯王本荣,男,1967年1月26日生,汉族,吉林省通化市人,高中文化,现在吉林省新康监狱服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29日作出(2009)通中刑二初字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本荣犯贩卖毒品罪、故意杀人罪未执行完的刑期,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16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新康监狱于2014年1月8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新康监狱服刑认为罪犯王本荣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本荣在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本院认为,罪犯王本荣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纪律,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本荣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1月26日起,至2023年6月2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梁青科审 判 员  李晓春代理审判员  沈 伟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 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