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苏民一初字第01061号
裁判日期: 2014-01-26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原告李玉文与被告乔亮、沈苏客运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文,乔亮,沈苏客运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苏民一初字第01061号原告李玉文。委托代理人伊新。被告乔亮。被告沈苏客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解卫。委托代理人刘日洪。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宇翔。委托代理人冯元。原告李玉文与被告乔亮、沈苏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苏客运)、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太平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文委托代理人伊新、被告乔亮、被告沈苏客运委托代理人刘日洪、被告太平保险委托代理人冯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玉文诉称,2013年6月8日,被告乔亮驾驶辽A1V6**轿车在沈阳市苏家屯区雪松路将我撞伤,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乔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我受伤后被送至沈阳市苏家屯区中心医院就诊,经医院诊断为左足挤压伤、足背皮肤挫裂伤等,支出医疗费5717元,住院38天。经沈阳佳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我左足伤残程度为十级,支出鉴定费880元。现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5717元、鉴定费880元、护理费3437元、误工费9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464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743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乔亮为我垫付医药费2600元。被告太平保险辩称,肇事车辆辽A1V6**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鉴定费及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鉴定是由交通队委托的,我公司认为不合理,因为我公司没有到场,不知道具体情况,要求重新鉴定或做调解方案,关于误工费劳动合同不是劳动局备案的,公司出具的证实为计件工资,但工资条显示工资都是相同的,不同意按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赔偿,误工费同意按行业标准赔付,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被告沈苏客运辩称,肇事车辆在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认为该车因肇事所产生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赔偿,鉴定费也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费用。保险公司不予理赔的部分应由司机承担。被告乔亮辩称,我的车参加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进行理赔。我为原告垫付医药费26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8日19时00分,被告乔亮驾驶辽A1V6**轿车行驶至沈阳市苏家屯区雪松路时与过马路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乔亮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沈阳市苏家屯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8天,支出医疗费5717元,经诊断为左足挤压伤、足背皮肤挫裂伤等,二级护理38天,经医嘱出院后休息42天。经沈阳佳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左足伤残程度为十级,支出鉴定费880元。被告乔亮为原告李玉文垫付医药费2600元。另查明,被告沈苏客运系辽A1V6**轿车肇事车辆登记车主,该车在太平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交通责任认定书、医疗费收据、住院病志、门诊病志、护理证明、费用清单、鉴定费收据、诊断书、司法鉴定书、暂住证、居住证明、护工证实、原告受伤前三个月工资条、劳动合同、户口本、护理人员身份证明、交通费收据、企业法人登记情况查询卡等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造成伤残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等。被告乔亮违规驾驶车辆造成原告受伤,根据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乔亮负事故全部责任,对此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辽A1V6**轿车在被告太平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故对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经本院核实原告支出医疗费3117元,被告乔亮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600元,其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本地区出差伙食补助每日50元计算,原告住院38天,则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900元。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因原告伤前系沈阳市第十四建筑工程公司瓦工,按受诉法院上一年度同行业标准计算,每日按95.31元计算,原告住院38天,经医嘱出院后休息42天,则误工费为7624.8元。关于原告主张护理费3437元,按居民服务业日平均工资每日90.47元计算,原告住院38天,二级护理38天,则护理费为3437元,原告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鉴定费8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800元,考虑到原告住院期间家属护理需产生交通费用,本院酌情判付500元为宜。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其在城镇居住及生活一年以上,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伤残十级,则残疾赔偿金为46446元。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此事故造成原告精神伤害,应当予以抚慰,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判付50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侵权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李玉文医疗费3117元、护理费34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误工费7624.8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880元、伤残赔偿金46446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合计人民币68904.8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返还被告乔亮为原告李玉文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2600元。如未按时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58元,减半收取,由被告乔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巍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卢晓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