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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泉民终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4-01-26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邵永基、张喜阳、杨宝希与被上诉人泉州市景盛五金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邵永基,张喜阳,杨宝希,泉州市景盛五金电器有限公司,颜文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泉民终字第1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邵永基,住福建省晋江市。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张喜阳,住福建省晋江市。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杨宝希,住福建省晋江市。上诉人张喜阳、杨宝希共同委托邵永基为其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泉州市景盛五金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北峰工业区丰惠西路B路。法定代表人陈景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重启、黄松川,福建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第三人颜文荣(原审法院追加),住福建省南安市。上诉人邵永基、张喜阳、杨宝希与被上诉人泉州市景盛五金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盛公司)、原审被告颜文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2013)丰民初字第30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邵永基、被上诉人景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重启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颜文荣经本院伟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邵永基、张喜阳、杨宝希合伙经营“卡卡制漆”(未办理工商登记),并以“卡卡制漆”的名义向景盛公司供应漆料。景盛公司曾向邵永基、张喜阳、杨宝希支付货款37298.5元,因景盛公司拒不支付尚欠货款39535.5元,邵永基、张喜阳、杨宝希遂诉至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景盛公司以邵永基、张喜阳、杨宝希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反诉,要求邵永基、张喜阳、杨宝希承担因产品质量给景盛公司造成的额外支出工人工资、漆料、管理费用等损失。原审法院依法向泉州市社会劳动保险管理中心调取了景盛公司员工参保及费用缴纳情况。经查询,景盛公司自2011年以来员工参保名单为:张洪魁、陈景山、吴海燕、吴海周、黄思民、张中锋。原告邵永基、张喜阳、杨宝希及景盛公司均对该证据无异议。原审法院认为,邵永基、张喜阳、杨宝希提供的送货单显示签收人为“颜文荣”及一叶姓人士,但从双方提供的证据看,并无证据证明上述二人为景盛公司员工,故无法证实景盛公司收到了送货单所涉货款。因此,邵永基、张喜阳、杨宝希要求景盛公司支付诉争货物货款的诉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景盛公司认为,使用一段时间后才发现邵永基、张喜阳、杨宝希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这些货物属三无产品,邵永基、张喜阳、杨宝希应退还货款并赔偿景盛公司的损失。景盛公司提供相应证据照片,以此证明邵永基、张喜阳、杨宝希提供的漆料存在质量问题。但景盛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柜子出现颜色变化系因使用邵永基、张喜阳、杨宝希提供的漆料所致,其主张缺乏依据,不予支持。综上,邵永基、张喜阳、杨宝希及景盛公司的诉求缺乏依据,均不予支持。第三人颜文荣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判决。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邵永基、张喜阳、杨宝希的诉讼请求;二、驳回泉州市景盛五金电器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788元,由邵永基、张喜阳、杨宝希负担;反诉受理费963元,由泉州市景盛五金电器有限公司负担。原审判决后,邵永基、张喜阳、杨宝希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双方提供的证据无法认定颜文荣及叶姓为景盛公司员工。但从送货单及由景盛公司提供的退库单上,有颜文荣及叶姓的签名,可以证明颜文荣及叶姓是景盛公司员工。社保证明不能证明颜文荣及叶姓不是景盛公司员工。2、一审期间,邵永基、张喜阳、杨宝希申请调取景盛公司的财务原始凭证,但景盛公司员未提供原始凭证,而原审法院却认定景盛公司提供的伪造凭证。认定事实错误。3、一审邵永基、张喜阳、杨宝希申请证人颜文荣到庭作证而未到庭作证,程序违法。综上,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判决景盛公司偿还39535.5元及占用利息。景盛公司答辩称:1、起诉状只有邵永基一人签名,而邵永基、张喜阳、杨宝希三人是合伙经营,未办理工商登记,没有字号,合伙人对外主张权利应征得其他合伙人同意,但没有上述手续。2、景盛公司曾向邵永基、张喜阳、杨宝希购买过漆料,已全部结清。不能因为曾向邵永基、张喜阳、杨宝希购买过漆料,就认定送货单也是与景盛公司的业务。3、邵永基、张喜阳、杨宝希并没有要求证人出庭作证,原审程序合法。4、邵永基、张喜阳、杨宝希销售油漆行为无效,且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对于非法经营的,本应处罚没收,要求支付货款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人民法院驳回邵永基、张喜阳、杨宝希的上诉请求。双方当事人一审期间对以下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1、景盛公司与邵永基、张喜阳、杨宝希存在漆料买卖关系。2、泉州市社会劳动保险管理中心的景盛公司2011年以来员工参保名单为:张洪魁、陈景山、吴海燕、吴海周、黄思民、张中锋。双方争议的焦点为:景盛公司是否结欠邵永基、张喜阳、杨宝希货款39535.5元。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焦点的意见如同其诉辩主张。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确认的事实,双方确实存在漆料买卖关系,但并不能直接证明景盛公司就尚欠邵永基、张喜阳、杨宝希货款。邵永基、张喜阳、杨宝希向景盛公司权利,应提供相应的证据。根据邵永基、张喜阳、杨宝希提供的送货单,其上只体现签收人为“颜文荣”及一叶姓人士,并无景盛公司加盖印章予以确认,景盛公司也当庭予以否认。景盛公司2011年以来员工参保名单也没有“颜文荣”及一叶姓人士,邵永基、张喜阳、杨宝希也未能提供其证据证明“颜文荣”及一叶姓人士系景盛公司的员工。综上,邵永基、张喜阳、杨宝希提供的证据,故无法证实景盛公司收到了送货单所涉货款。因此,邵永基、张喜阳、杨宝希要求景盛公司支付诉争货物货款的诉求缺乏事实依据。在原审中,邵永基、张喜阳、杨宝希明确表示不向“颜文荣”主张权利。综上,邵永基、张喜阳、杨宝希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和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88元,由邵永基、张喜阳、杨宝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何冠雄审判员  肖一虹审判员  王经艺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吴 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