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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珠金法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4-01-26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刘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珠金法刑初字第43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86年6月12日出生于广东省雷州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雷州市杨家镇琛来村257号,捕前暂住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三灶镇西湖公园项目部,系该项目部员工,身份证号码:4408821986********。因本案于2013年9月20日被羁押,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高兰,广东亚太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金检公诉刑诉(2014)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晓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高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和被害人何某甲、何某乙等人均为珠海市金湾区西湖公园项目部工人。2013年9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和被害人何某甲、何某乙等人在三灶镇金茂酒店KTV包房内发生冲突,被告人刘某遂离开酒店回到西湖公园项目部宿舍。同年9月20日0时许,被害人何某甲、何某乙等人从金茂酒店回到西湖公园项目部时遇见被告人刘某,被告人刘某手持木棍欲上前殴打被害人何某乙时被被害人何某甲等人拦下,被告人刘某遂用对讲机呼叫同在项目部上班的张结磊、梁海洋(二人均未归案)二人携带工具过来帮忙。随后,张结磊、梁海洋二人各携带一把菜刀赶到项目部门口,与被告人刘某殴打被害人何某甲、何某乙。在砍伤被害人何某甲后,被告人刘某和张结磊、梁海洋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何某甲所受损伤为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积极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同时提交书面量刑建议,建议对被告人刘某判处一年二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特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人刘某有以下从轻、减轻情节:1.其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2.其家属已赔偿被害人人民币13,000元,并取了被害人的谅解;3.其系初犯,没有犯罪前科;4.本案系同事间因琐事发生纠纷,且被害人有一定过错,被告人刘某也因此受伤,现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社会危害性小;5.春节临近,被告人刘某的父母年事已高,期待与被告人刘某春节团聚。综上,请求对被告人刘某从轻判决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相一致,被告人刘某亦无异议。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主动到金海岸派出所反映与人打架的情况。又查明,2013年12月9日,被告人刘某的家属已赔偿被害人何某丙人民币13,000元,并取了被害人何某丙的谅解。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材料予以证实:1.被害人何某甲、何某乙、麦某、容某的陈述;2.被告人刘某的供述;3.证人黄某、冯某、陈某的证言;4.辨认笔录及照片;5.到案经过;6.户籍证明材料;7.办案说明及情况说明;8.上网追逃人员登记表;9.鉴定意见:珠公司伤鉴字(2013)114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10.谅解书、收据。以上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且各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伙同他人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自动投案后,虽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但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对主要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故仍应当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刘某有明显的悔罪表现,其亲属已赔偿被害人何某甲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何某甲的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刘某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结合被告人刘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姚成文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谢吉常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第六十七条【自首和认罪态度】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罪行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缓刑的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五条【缓刑犯应遵守的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第七十六条【缓刑的考验及其积极后果】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由公安机关考察,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予以配合,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第七十七条【缓刑的撤销及其处理】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