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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审刑执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4-01-26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杨海锋盗窃罪,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杨海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大审刑执字第95号罪犯杨海锋,男,198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海伦市人,现在辽宁省大连南关岭监狱服刑。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9月11日作出(2006)甘刑初重字第465号刑事判决,以罪犯杨海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宣判后,该犯同案他罪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6年10月20日作出(2006)大刑终字第36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7年4月27日被投入辽宁省大连南关岭监狱服刑。2012年11月19日经本院以(2012)大审刑执字第3138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不变。现刑期至2014年9月7日止。执行机关于2013年12月2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减刑建议称:该犯认罪服法,接受改造,劳动积极,遵规守纪,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该犯入监服刑以来,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现累计兑现记功2次,兑现表扬1次。本院认为,该犯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对罪犯杨海锋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不变。(刑期至2014年2月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唐庆福审判员  华云捷审判员  夏红军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迟佳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