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苏民终字第0300号
裁判日期: 2014-01-26
公开日期: 2014-12-07
案件名称
林文柔、崔志健与刘明辉、黄承攀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明辉,林文柔,崔志健,黄承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苏民终字第03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明辉,南京绿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永飞,江苏天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岳超,江苏天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文柔,吉林省长春市银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秀琴,江苏金鼎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志健,吉林省长春市银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股东。委托代理人刘秀琴,江苏金鼎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黄承攀,江苏中攀投资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永飞,江苏天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岳超,江苏天茂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明辉因与被上诉人林文柔、崔志健,原审被告黄承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宁民初字第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明辉的委托代理人刘永飞,被上诉人林文柔的委托代理人刘秀琴,原审被告黄承攀的委托代理人刘永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林文柔、崔志健与黄承攀系朋友关系。吉林省长春市银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融公司)于2011年8月31日设立,法定代表人为林文柔。2011年9月2日,银融公司将5000万元转入崔志健个人在中信银行长春分行营业部设立的6226983600010203账户,崔志健将其中3000万元汇至黄承攀在中国农业银行设立的6228490390001857419账户。同日,黄承攀向银融公司出具借条一份,写明:借到银融公司3000万元并备注月利息3%,三个月结算。此后,黄承攀分别于2011年9月13日还款400万元,于2011年12月7日还款400万元,于2012年2月14日还款100万元,于2012年3月13日还款912700元,合计归还借款本息9912700元。2012年4月24日,借款人黄承攀、担保人刘明辉向银融公司出具还款计划一份,约定:2011年9月2日黄承攀向银融公司借款人民币叁仟万元整(人民币3000万元),在2012年3月4日以前归还利息与本金,剩下余额为贰仟伍佰万元整(人民币2500万元),以前所有账目已还清。我们计划在2012年6月15日归还壹仟万元整(人民币1000万元)(连利息),剩余壹仟伍佰万元整(人民币1500万元)在2012年12月31日前还清。但此后黄承攀、刘明辉均未再还款。2012年11月1日,银融公司股东会一致同意将银融公司项下该笔债权的全部权利与义务转让给林文柔、崔志健承担。同日,银融公司与林文柔、崔志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2012年11月5日,银融公司与林文柔、崔志健共同出具债权转让通知函。2012年11月12日,林文柔将该函送达刘明辉,告知已将银融公司2500万元债权(含本、息)转让给林文柔、崔志健,并要求还款。同日,黄承攀向林文柔、崔志健出具借条一张,言明:借到林文柔、崔志健700万元,该款为借款利息,结算期是2012年3月5日到2012年11月5日。关于案涉借、还款经过,林文柔陈述:黄承攀向林文柔等要求借款,当时银融公司才刚成立,工商登记办下来了,程序尚不清楚,通过个人转款好办些。公司将案涉3000万元通过崔志健的账户汇给黄承攀,借款的利息约定每月3%。当时因双方身处两地,未签书面协议。借款后,林文柔、崔志健一直在催要欠款。2012年11月,林文柔来南京到黄承攀办公室,问刘明辉在不在,黄承攀陪同林文柔到刘明辉的办公室,黄承攀、刘明辉说确实没有钱还,当时黄承攀、刘明辉要将他们在安徽滁州的一个办公楼抵债,林文柔、崔志健未接受。林文柔将债权转让通知函交给了刘明辉。原审庭审中,被告黄承攀认为林文柔以上陈述基本属实,借款是向林文柔提出的,当时说只借几天,没有谈利息。借款时,黄承攀和林文柔、崔志健都联系了,后来通过崔志健的账户转款。各方当事人对于自2011年9月13日至2012年3月13日归还的四笔合计9912700元抵充本金与利息的数额存有争议。林文柔、崔志健认为,黄承攀于2011年9月2日出具的借条约定月利息3%,至2012年3月13日黄承攀分四次还款合计9912700元,其中已还本金500万元及利息4912700元。上述情况在2012年4月24日向银融公司出具的“还款计划”中已作出了说明。该借款利息即月利息3%,虽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但双方已履行完毕,且该部分已还款本息不包括在本案诉讼请求中,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黄承攀认为,因借款的利息比较高,有钱之后就想尽快归还,所以在2011年9月13日先归还了400万元;2011年12月7日的400万元是因为已届结算日,当时手上就只有这么多钱;最后两笔2012年2月14日的100万元和3月13日的912700元在网银交易中黄承攀单方注明“还本金”,也是多方筹措到这个数额,就尽快归还了。网银交易时之所以载明“还本金”是想先归还本金,利息就相应会减少。黄承攀、刘明辉认为借款最高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后两笔还款是偿还本金还是利息,由法院依法认定。关于还款计划中两处提及“利息”的含义。林文柔、崔志健认为,还款计划中约定的“2012年6月15日归还1000万元(连利息)”,1000万元是本金,不包括利息,这样写“(连利息)”是要求另外还利息。黄承攀、刘明辉认为,还款计划中没有约定利息。后来借款逾期了,“1000万元(连利息)”包含自2011年9月2日至2012年6月15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012年3月4日以前归还利息与本金”中的利息应当按照3%计算。刘明辉进一步认为,刘明辉在为该款提供担保时,仅仅注意到欠款的数额为2500万元。关于还款计划中“1000万元(连利息)”的约定,当时刘明辉认为该1000万元中包含了利息,但在2012年12月31日前还1500万元的还款计划表述中没有利息约定,林文柔、崔志健和黄承攀当时也没有告知刘明辉要继续计算利息。原审认定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小额贷款公司跨地区借款经营、借款数额超限所订立的借款合同是否有效;二、银融公司将案涉债权转让给林文柔、崔志健是否有效;三、本案借款人黄承攀主债务的本金与利息应当如何认定;四、黄承攀就借款利息(700万元)向林文柔、崔志健出具的借条是否受法律保护;五、刘明辉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及担保责任的范围。一、关于案涉借款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本案中,银融公司向黄承攀借款3000万元并约定相应利息和结算期限,黄承攀也按约归还了部分款项,并与担保人刘明辉共同向出借人银融公司出具还款计划,承诺按期归还相应款项。虽然银融公司向黄承攀发放贷款的行为是违反地方政府规章即《吉林省小额贷款公司试点暂行管理办法》的行为,且银融公司发放贷款数额超过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但《吉林省小额贷款公司试点暂行管理办法》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仅属于地方政府规章和部门规章,不属于法律或行政法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规定,因上述规章仅属于地方政府规章和部门规章,不属于法律或行政法规,不能作为认定合同无效的依据。故原审法院认定本案出借人银融公司与借款人黄承攀之间的借款合同有效。二、关于银融公司将案涉债权转让给林文柔、崔志健是否有效的问题。2012年11月1日,银融公司就案涉债权转让事宜经银融公司股东会决议,一致同意将银融公司项下该笔债权的全部权利与义务转让给林文柔、崔志健承担。同日,银融公司与林文柔、崔志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同年11月5日,银融公司与林文柔、崔志健共同出具债权转让通知函;11月12日,林文柔将该函送达刘明辉,告知已将银融公司2500万元债权(含本、息)转让给林文柔、崔志健,要求还款。为此,林文柔、崔志健提供债权转让协议、银融公司股东会决议和债权转让通知函,证明银融公司债权转让的事实;并提交黄承攀为案涉借款向林文柔、崔志健出具注明为借款利息的700万元借条,证明黄承攀认可债权转让事实。黄承攀、刘明辉在本案第一次庭审中对债权转让通知函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否认其曾收到该函;后刘明辉又在法庭质证中确认收到了该债权转让通知函,且案涉700万元借条系黄承攀在同一天向林文柔、崔志健出具的,该事实与刘明辉认可收到债权转让通知函这一事实相互印证。因担保人刘明辉对此在本案审理中前后陈述不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定林文柔、崔志健已在保证责任期限内将债权转让通知函送达担保人刘明辉,并告知债务人黄承攀,银融公司作为债权人转让案涉债权已经向债务人黄承攀履行了通知义务,并在保证责任期限内将债权转移事项向保证人刘明辉履行了通知义务,故本案债权转让合法有效,林文柔、崔志健有权向黄承攀、刘明辉主张相应的债权。三、关于如何认定本案黄承攀尚欠的本金与利息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借贷双方对借款期限内的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约定的利率超过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类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以下简称四倍利率)的,超过部分的利息,法院不予保护。从案涉还款计划所载明的内容来看,还款计划并非一个独立的合同,而是在先借款合同的组成部分。由于先前借款合同对利息的约定已超过四倍利率,故黄承攀所欠债务依法应按四倍利率计算。关于2012年3月13日黄承攀还款912700元,林文柔、崔志健主张该笔还款是利息,还款计划中约定的2012年3月4日之前归还的属于本金和利息,之后的没有明确,但在2012年4月24日双方签订的还款计划中明确表明在签订日“剩下余额为贰仟伍佰万元整(人民币25000000元),以前所有账目已还清。”故本案应视为双方对于2012年4月24日之前的所有借、还款自愿达成了一致意见,将2012年3月13日的还款912700元纳入一并结算。原审法院认为,由于先前借款合同对利息的约定超过四倍利率,黄承攀借款后自2011年9月13日至2012年3月13日期间的四次归还借款合计9912700元依法应按四倍利率分阶段计算,黄承攀应向林文柔、崔志健支付欠款本金23335289元(按照黄承攀四次还款分阶段计算)及自2012年3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相应利息,按照四倍利率计算。四、关于案涉700万元借条是否受法律保护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黄承攀于2012年11月12日向林文柔、崔志健出具的借条载明该700万元款项为借款利息,结算期是2012年3月5日到2012年11月5日。因该700万元未实际出借,是双方对前期利息的结算,并未发生实际款项的交付,且结算期自2012年3月5日至2012年11月5日仅8个月的利息达700万元,明显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故该700万元借条因无出借事实且约定的利率已明显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对该借条依法不予认定。黄承攀应在依法认定的欠款本金及相应利息范围内向林文柔、崔志健承担还款责任。五、关于刘明辉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案涉还款计划中,双方并未明确保证责任的方式,因此刘明辉所提供的担保应为连带责任保证。因银融公司依法将债权转让给林文柔、崔志健,银融公司作为债权人已书面通知担保人刘明辉,故担保人刘明辉应当继续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关于刘明辉担保责任的范围。因还款计划中明确载明:对于剩余借款2500万元,黄承攀、刘明辉计划在2012年6月15日归还1000万元(连利息),剩余1500万元在2012年12月31日前还清。据此,应认定双方当事人约定“2012年6月15日归还1000万元(连利息)”系明确载明需支付相应的利息;而对于剩余的1500万元双方仅约定该款在2012年12月31日前还清,但并未载明是否支付利息,故应认定该1500万元借款自2012年3月14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双方未约定支付利息。本案中,债务人黄承攀认可其按照每月3%来支付借款利息,但否认担保人刘明辉知晓借款利息的约定;担保人刘明辉亦抗辩其提供担保时,出借人与黄承攀均未告知其之前借款约定有利息,也未如实向担保人告知黄承攀已实际还款的真实数额;林文柔、崔志健亦无充分证据证明担保人刘明辉知晓黄承攀于2012年11月12日向原告出具700万元借条的事实,故确认担保人刘明辉应当继续在原担保的2500万元及自2012年3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范围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八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黄承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付林文柔、崔志健23335289元及利息(以23335289元为本金,自2012年3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刘明辉在2500万元及自2012年3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范围内对黄承攀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林文柔、崔志健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06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211800元,由黄承攀、刘明辉负担。刘明辉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由于借款时约定每三个月结息,诉讼前已归还的四笔合计9912700元中,应确定以下原则:在结息日前归还的应抵扣本金,在结息日后归还的应先抵扣利息,剩余部分抵扣本金。归还第一笔400万元时,尚未到结息日,故该400万元应直接抵扣本金;归还第二笔400万元时,第一期利息结算日已届满,故该400万元先偿还第一期三个月的利息,剩余部分抵扣本金;归还第三笔100万时,第二期利息结算日已届满,故该100万元先偿还第二期三个月的利息,剩余部分抵扣本金。归还912700元时,因农业银行对帐单上注明是“本金”,故该款全部直接抵扣本金。按此计算,本案主债务尚欠本金为21598967元,而非原审法院确定的23335289元。2.担保人刘明辉的担保责任应限定在主债务21598967元范围内,原审判决第二项确定刘明辉在25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当。且原审判决第二项中确定的利息起算点错误,按2012年4月24日还款计划书内容,主债务最迟在2012年12月31日还清,则担保责任应自2013年1月1日起计算。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黄承攀尚欠林文柔、崔志健本金21598967元及利息;刘明辉在21598967元及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上诉人林文柔、崔志健答辩称:刘明辉的担保责任范围理应与主债务范围一致,原审法院所作的第二项判决已经减轻了刘明辉的担保责任,为尽早落实债权,林文柔、崔志健才没有上诉。刘明辉的上诉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912700元中国农业银行网银交易查询明细显示,“本金912700元,手续费35元,合计912735元”,用途栏为空白。经各方当事人确认,二审争议焦点为:1.如何认定尚欠的主债务本金和利息,即已归还的9912700元应抵扣利息还是应抵扣本金以及应如何抵扣。2.刘明辉担保责任的范围应如何认定。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尚欠的主债务本金,即已归还的9912700元应抵扣利息还是应抵扣本金的问题。本院认为,对于民间借贷中已归还部分如何认定,应确定以下原则:出借人与借款人约定的借款利息计算标准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高利贷”行为,对超过部分的利息,可冲抵本金。对于在还款时明确是偿还利息或本金的,因按其还款意思认定,在还款时未明确的,因先冲抵利息,后冲抵本金。本案中已归还的9912700元共有四笔组成,前三笔还款时并未注明是偿还利息还是本金,应先冲抵利息,后冲抵本金。至于第四笔912700元,中国农业银行网银交易查询明细所显示的本金系银行计算手续费的本金,而非还款意思表示。该笔还款也应先冲抵利息,后冲抵本金。2011年7月7日至2012年6月8日期间,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6.10%。2011年9月13日还款400万元,第一期利息部分为3000万元×(6.10%×4)(365×11天=220603元,剩余部分冲抵本金3779397元;2011年12月7日还款400万元,第一期利息部分为(3000万-3779397元)×(6.10%×4)(365×85天=1489905元,剩余部分冲抵本金2510095元;2012年2月14日还款100万元,第三期利息部分为(3000万-3779397元-2510095元)×(6.10%×4)(365×69天=1093672元,该100万元全部冲抵利息;2012年3月13日还款912700元,第四期利息部分为(3000万-3779397元-2510095元)×(6.10%×4)(365×28天=443809元,加上第三期的利息差额93672元,该部分还款先冲抵利息537481元,剩余部分冲抵本金375219元。综上,黄承攀四次归还借款合计99127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分阶段计算后,黄承攀尚欠本金23335289元。刘明辉认为尚欠本金21598967元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刘明辉担保责任的范围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本案中,刘明辉担保责任主要基于2012年4月24日的还款计划书,在该还款计划书中,出借人黄承攀承认尚欠余款本金2500万元,并对如何还款作出计划,刘明辉在该还款计划书担保人一栏署名。上述还款计划书的内容并没有明确限定刘明辉只对剩余欠款承担担保责任,刘明辉依法应对黄承攀剩余全部债务承担担保责任。由于黄承攀应偿付林文柔、崔志健23335289元及利息(以23335289元为本金,自2012年3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刘明辉的担保范围即为23335289元及利息(以23335289元为本金,自2012年3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而原审法院认定的刘明辉的担保范围为:在2500万元及自2012年3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范围内。原审法院认定的刘明辉的担保范围明显小于刘明辉依法应予承担的担保范围,鉴于债权人林文柔、崔志健并未提出上诉,且要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故本院对刘明辉担保责任的范围不再调整。对刘明辉关于担保责任的范围所提的相关异议,本院也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对刘明辉担保责任的范围确定有误,减轻了刘明辉的担保责任,但由于债权人林文柔、崔志健对此并未提出上诉,故二审对此不作调整。原审法院对其余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刘明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426元,由上诉人刘明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蔚代理审判员 施建红代理审判员 陈 丽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周杨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