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盱民初字第1778号
裁判日期: 2014-01-26
公开日期: 2014-12-28
案件名称
王翠琴与谈克慧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翠琴,谈克慧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盱民初字第1778号原告王翠琴。被告谈克慧。原告王翠琴与被告谈克慧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翠琴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向民,被告谈克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翠琴诉称,2012年11月9日晚,原告与被告商谈房租事宜,不料被告蛮不讲理,出言不逊导致发生争吵并用力将原告推倒,使原告头面部着地,造成原告左侧眉部及上眼睑处损伤,深达眉骨,该伤经盱眙县公安局法医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为轻伤,嗣后,原、被告就人身损害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综上,原告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造成原告身体损伤除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害损失13462.6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谈克慧辩称,原告的陈述不是事实,我和原告之间根本不存在商谈房租,当时只是为了原告占用我所租用的地方,我们之间发生口角,原告的公公将我推倒,后来原告是怎么摔倒我不清楚。现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9日晚,原告王翠琴与被告谈克慧因租房事宜,发生争吵。争吵中原告王翠琴从楼梯上摔下,该伤经盱眙县公安局法医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为轻伤。原告入住盱眙县人民医院住院8天,花去医疗费3773.68元。原、被告就人身损害赔偿事宜协商未果,遂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盱眙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复印件)、盱眙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费用清单、住院费票据,盱眙县公安局盱城派出所询问笔录5份(被询问人为:王翠琴2份、谈克慧、保仕龙、谈克红)、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在本院调取的盱眙县公安局盱城派出所询问笔录中,除王翠琴本人外,谈克慧、保仕龙、谈克红均陈述王翠琴从楼梯上滚下受伤时,被告谈克慧并未与原告有任何身体接触,被告谈克慧在一楼。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向被告主张人身损害赔偿,应当就其损害与被告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提供证据加以佐证,但自庭审至今,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受伤系被告造成,在本案的证据环境下,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翠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翠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林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