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陕立民终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4-01-26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中心医院与江苏江都公司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西安市中心医院,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陕立民终字第0000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西安市中心医院,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西五路***号。法定代表人:冯关力,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宋丽,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维敏,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杨州市江都区新区舜天路。法定代表人:张玉松,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建生,陕西恒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巧芸,陕西恒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西安市中心医院(以下简称中心医院)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西民四初字第0054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中心医院上诉称:该案属于合同纠纷,上诉人住所地为西安市新城区,涉案工程及合同履行地应为西安市新城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应为本案的法定管辖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上下级人民法院审判业务关系的若干意见》(法发(2010)61号)第三条的规定,该案作为建设施工的一般涉诉纠纷,既不属于新类型案件,也不具有普遍法律适用意义,同时也不存在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不宜行使审判权的情形。因此,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江都公司提交答辩意见认为:其起诉的标的合计共为3127353元,中心医院住所地虽然在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西五路161号,且本案合同履行地也在此,但江都公司住所地不在陕西省西安市辖区。依据2008年3月31日公布的《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规定,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请求驳回上诉人中心医院的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认为,江都公司请求中心医院返还劳保统筹68万元,并支付窝工损失2447353元,合计共3127353元。江都公司住所地位于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新区舜天路,中心医院住所地为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西五路161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31日公布的《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之规定,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中心医院请求将本案移送至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审理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小平审判员 崔海江审判员 王彩萍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杜 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