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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普民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4-01-26

公开日期: 2014-04-09

案件名称

大连宜木业有限公司与刘占波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东宜木业有限公司,刘占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普兰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普民初字第77号原告:大连东宜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明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裴旭霞。被告:刘占波。委托代理人:潘述光、姜洪东,普兰店市援助中心律师。原告大连宜木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刘占波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东宜木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裴旭霞,被告刘占波委托代理人潘述光、姜洪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刘占波2011年在原告处工作,2011年5月28日9时40分,被告在工作中受伤,2011年9月16日普兰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被告所受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2012年6月18日被告鉴定为八级伤残。原告已为被告参加工伤保险,被告因工负伤八级伤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均由医疗保险部门支付。2013年2月3日,原、被告经协商达成协议,其中第三条约定:原告给付被告11000元经济补助,被告放弃对原告再提出任何其他请求,一次性将乙方因工负伤的有关事宜处理终结。2013年6月,被告辞去原告处的工作,之后又到普兰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给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13年10月14日,普兰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给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7610.56元。原告认为普兰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一,原、被告因工伤有关事宜依双方签订的协议已处理终结;第二,原告提供的被告工资明细表已证明被告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732.26元,并非仲裁委员会认定的4225.66元。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不给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7610.56元。同时请求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驳回原告的请求。原告应支付八级伤残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7610.56元。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占波于2011年2月12日到原告大连东宜木业有限公司处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五险一金,工资包括基础工资、绩效工资、加班补贴等,因实际工作情况每月工资额不等。2011年5月28日9时40分,被告在工作中受伤。2011年9月16日,普兰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被告所受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2012年6月18日,被告工伤伤残程度经大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八级伤残。原告已为被告参加工伤保险,被告因工负伤八级伤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均由医疗保险部门支付。2013年2月3日原、被告签订书面协议,约定被告继续在原告处工作,原告给被告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原告给予被告一次性医疗费及经济补助11000元,被告放弃对原告再提出任何其他要求,一次性将被告因工负伤的事宜处理终结。2013年6月3日原、被告双方正式解除劳动合同。后被告又到普兰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给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13年10月14日,普兰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普劳人仲裁字[2013]344号裁决,裁决原告给付被告八级伤残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7610.56元(4225.66元/月×16个月)。另查,被告刘占波于2012年7月至2013年6月在原告处工作期间的月应发工资分别为4548元、4616元、4690元、4640元、4723元、4625元、4434元、1430元、2220元、4641.95元、5110元、5030元,月平均工资为4225.66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协议书、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2012年7月至2013年6月工资支付结算明细表、普劳人仲裁字[2013]344号仲裁裁决书等在案为凭,已经本院审查和当庭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职工因工受伤,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根据实际发生的费用项目,依法分别由用人单位或者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本案中,被告刘占波所受伤害已经劳动人事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应享受单位依法为其缴纳的工伤保险待遇。原告已为被告刘占波参加工伤保险,被告因工负伤八级伤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均由医疗保险部门支付,故对被告应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本院不再予以处理。关于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已经签订协议,明确约定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医疗费及经济补助11000元,被告因工负伤的事宜处理终结,因该协议中的给付内容与现行《工伤保险条例》中八级伤残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相关规定并不重复,故对原告不应再给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工资计算标准应以被告2012年7月至2013年6月在原告处工作期间的实发工资计算平均工资,不应以应发工资计算平均工资一节,依据规定,职工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故对原告此异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刘占波因工负伤,并经大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八级伤残,应根据现行《工伤保险条例》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八级伤残的法律规定享受相关待遇。原告应给付被告刘占波八级伤残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25.66元/月×16个月=67610.5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关于贯彻实施﹤社会保险法﹥有关问题的通知》(大人社发[2011]129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大连东宜木业有限公司给付被告刘占波八级伤残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7610.56元,此款由原告大连东宜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刘占波。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大连东宜木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静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孙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