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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潍民四终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4-01-26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李茂田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张继祥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李茂田,张继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潍民四终字第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学国,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茂田,男,1966年1月2日出生,汉族,潍坊成和门窗有限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继祥,男,1981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茂田、张继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2013)坊交初字第3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3月22日11时55分,李茂田驾驶蒙A×××××号牌重型货车,沿潍胶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潍胶路与潍安路路口处时,与张继祥驾驶的鲁V×××××轻型货车(载乘车人王晓月)追尾碰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张继祥、王晓月、李茂田受伤,两车、绿化带、灯杆受损。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坊子大队调查取证作出第37070402013001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茂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继祥、王晓月不承担事故的责任。李茂田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3957.6元、误工费17510.4元、护理费3711.2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营养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元、交通费110元、财产损失2000元,以上共计51755.2元。鲁V×××××轻型货车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用药明细、门诊病历、住院结算票据、门诊票据、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护理人员身份证明、结婚证、灯杆损失收款收据、交通费票据、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交通事故中,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坊子大队作出的第37070402013001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茂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继祥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事实清楚,认定正确,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法院依法予以采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事故所涉车辆鲁V×××××轻型货车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基于该保险产生的赔偿义务为法定义务,对李茂田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提出在交强险无责任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答辩意见,法院不予支持。李茂田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51755.2元,均属交强险赔偿范围,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由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给付李茂田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51755.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4元,由张继祥负担。宣判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不服,上诉称:在本次事故中,李茂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继祥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审判决却不管有无过错,判决无责任车辆的保险公司承担有责任限额,显失公平。本案上诉人应当在无责任的分项限额内赔付,即医疗费限额为1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100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李茂田、张继祥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坊子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没有异议,该证明能够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审判决认定的李茂田损失数额本身,上诉人并无异议,本院亦直接予以确认。二审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关于其应在交强险无责任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是否成立,能否得到支持。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作为肇事车辆承保人的保险公司履行其赔偿义务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该赔偿义务属于一种法定义务,其意在弥补因加害人的赔偿能力不足、拒绝赔偿、肇事后逃逸、赔偿时效滞后等原因可能出现的受害人求偿不能或不能充分求偿的客观风险而作出的一种法定救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并未明确规定交强险应区分有无责任后再按分项限额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亦未明确规定保险公司在承担赔偿责任时应区分有无责任按分项限额分别进行计算,故上诉人关于其应在交强险无责任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04元,由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祝建海代理审判员  柏道勇代理审判员  崔恒心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田 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