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江中法执外异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4-01-26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邓惠芳与增城荔华公司、江门市深南实业公司、江门市蓬江区深南房地产公司执行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增城荔华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深南实业投资公司,江门市蓬江区深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07年)》: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江中法执外异字第160号案外人:邓惠芳。委托代理人:钟柳,广东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增城荔华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穆安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贤华,广东海联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进南,广东五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江门市深南实业投资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卫强,总经理。被执行人:江门市蓬江区深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伟民,董事长。本院在执行增城荔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荔华公司”)诉江门市深南实业投资公司(以下简称“深南实业公司”)、江门市蓬江区深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南房地产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中,邓惠芳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邓惠芳称,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荔华公司诉深南实业公司、深南房地产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中查封其购买的拥有实际所有权的江门市迎宾大道西X号XX05室房屋所占的土地使用权不当,申请予以解除查封。事实和理由是:邓惠芳从深南房地产公司购买深南房地产公司开发的江门市迎宾大道西X号XX05室房屋,并已取得房地产权证书。由于江门地区未将土地使用权与房地产权证合并,且开发商深南房地产公司尚未及时办理过户,故造成法院查封。案外人邓惠芳认为,其本人购买涉案房屋已支付了全部款项,并已办理过户取得权属证书,土地使用权证未办理过户,自己没有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规定,其本人购买涉案房屋及所占的土地使用权份额不得查封,请求法院:一、裁定中止对江门市迎宾大道西X号XX05室房屋所占土地使用权份额的执行;二、解除对江门市迎宾大道西X号XX05室房屋所占土地使用权份额的查封手续。以上事实,邓惠芳提供了下列证据:粤房地权证江门字房地产权证书,证明邓惠芳合法取得房屋的房地产权证书。申请执行人荔华公司辩称,法院查封的涉案房屋所在的土地使用权还登记在深南房地产公司名下,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属于深南房地产公司的财产,应作为本案的执行对象。邓惠芳异议书所称涉案房屋所占的土地使用权属其所有与法律不合。请求法院驳回邓惠芳的异议请求。对邓惠芳所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持异议。深南房地产公司称,邓惠芳异议书所称的情况属实,案件不仅仅就法条而论,深南房地产公司于2005年成立至今,在整个销售过程中,在没有出现被查封的情况下,深南房地产公司一直全力对业主们履行开发商的义务,并非深南房地产公司不尽力为业主办证。过错不在深南房地产公司,因为销售房产后,被荔华公司申请查封,导致深南房地产公司无法为业主办证。深南房地产公司一定依法为业主办证,一定尽力帮业主完善权属的办理。同意邓惠芳的主张,法院应中止执行和解封涉案房屋所占的土地使用权。对邓惠芳所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在本院召开的听证会上,各方当事人对邓惠芳提供的证据依法进行了质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的规定,邓惠芳提供的证据,荔华公司和深南房地产公司没有提出异议也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荔华公司诉被告深南实业公司、深南房地产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在诉讼阶段,本院根据荔华公司的诉讼保全申请查封了深南房地产公司开发的江门市迎宾大道西东方广场的土地使用权(面积9688㎡,土地位置位于江门市迎宾大道西与建设二路交汇处西南侧地段)及位于江门市迎宾大道西的257套房屋。该案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11)江中法民一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判决深南实业公司支付合作开发投资款6728.9310万元,深南房地产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深南实业公司、深南房地产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案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后,作出(2012)粤高法民一终字第128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案进入执行程序[执行案号:(2013)江中法执字第15号]后,本院对深南房地产公司的上述查封财产办理了延续查封手续。另查明,邓惠芳于2011年1月14日登记取得江门市迎宾大道西X号XX05室房屋粤房地权证江门字房地产权证书。但未取得该房屋所占土地份额的土地使用权证。由于法院查封的原因,邓惠芳没有办理到土地使用权证。本院认为,邓惠芳已合法取得江门市迎宾大道西X号XX05室房屋房地产权证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二条“房地产转让、抵押时,房屋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抵押”的规定,邓惠芳通过转让合法取得江门市迎宾大道西X号XX05室房屋产权,依法同时取得涉案房屋所占份额的土地使用权。该土地使用权尚未办理过户登记到其名下手续的原因是作为开发公司的深南房地产公司因法院查封未能及时办理相关过户确权手续所致,邓惠芳对此并无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规定,邓惠芳基于购房行为并占有使用本案争议房产形成的土地使用权利应受法律保护,邓惠芳请求本院解除查封的涉案房屋相应所占份额的土地使用权的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邓惠芳提出执行异议主张符合法律规定,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各方当事人如对本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江门市迎宾大道西X号XX05室房屋在位于江门市迎宾大道西与建设二路交汇处西南侧地段所占的土地使用权份额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温友华审判员 邓 球审判员 周 辉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谭秀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