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5529号
裁判日期: 2014-01-26
公开日期: 2014-04-26
案件名称
曹进与上海曼威机械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进,上海曼威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5529号原告曹进。被告上海曼威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晟。委托代理人路健,上海市龙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进与被告上海曼威机械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入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进、被告上海曼威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路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进诉称:原告2010年3月15日入职,双方签订期限至2013年3月14日止的书面劳动合同,月薪10,600元。2012年9月29日,被告解除原告劳动合同且不允许原告取回办公室内的私人物品、文件资料和收据发票。故起诉要求被告:1、归还原告私人物品;2、归还原告电脑内、办公桌柜内属被告之外的所有文件、资料、收据、发票等,并未经原告同意不得使用在任何场所;3、支付2012年10月至2013年6月以每月15,000元计算因没有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而无法到新单位上班引起的损失135,000元。被告上海曼威机械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处所原告所有的物品仅一个茶杯,没有其他属于原告的私人物品;2012年9月被告已经为原告办理了退工手续开具退工证明,没有为原告造成损失,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2010年3月15日进入被告处担任质量管理部经理。双方定有2010年3月15日至2013年3月14日的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原告月工资10,600元。2012年9月29日,被告解除原告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处最后工作至2012年9月29日。2013年5月6日,原告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收到开庭通知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该委员会以松劳人仲(2013)办字第1612号通知书作撤诉处理。2013年7月10日原告再次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返还私人物品、返还扣押的工作电脑、办公桌柜内除被告本身之外的所有文件资料并不得未经原告同意使用在任何场所,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并支付没有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无法到新单位上班引起的损失90,000元。该仲裁委员会以松劳仲(2013)通字第127号通知书以原告重复申请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于2012年10月19日通过社保用户,办理了原告2012年9月1日的退工备案登记。庭审中,被告确认原告离职时遗留的不锈钢茶杯一个遗失,原告要求作价50元处理。以上事实,有(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440号民事判决书、通知书、上海市松江区就业促进中心情况说明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归还私人物品、归还原告电脑内及办公桌柜内属被告之外的所有文件资料、收据发票等,并未经原告同意不得使用在任何场所,除被告确认的不锈钢茶杯外,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处确有原告主张的上述物品,故原告的上述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就原告遗留在被告处的茶杯,因被告确认遗失无法归还,本院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作价50元赔偿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未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而无法到新单位上班引起的损失,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及时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双方劳动关系于2012年9月29日解除,被告于2012年10月19日为原告办理了退工备案登记。本院认为,被告为原告办理退工手续的时间尚在合理期限之内,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五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曼威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曹进不锈钢茶杯折价款50元;二、驳回原告曹进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曹进负担5元(已付),由被告上海曼威机械有限公司负担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庄 倩代理审判员 王凌琼人民陪审员 黄坤生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伍怡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