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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琼山刑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4-01-26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梁地峰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地峰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琼山刑初字第47号公诉机关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地峰,男,1971年3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海南省海口市人,无业。2008年1月2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8年8月2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8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二看守所。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海琼检刑诉(20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地峰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并,被告人梁地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25日23时许,陈某打电话与被告人梁地峰联系购买毒品,双方约定在海口市某宾馆交易。当被告人梁地峰在该宾馆后面的小巷里以人民币250元的价格准备将1包毒品卖给陈某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从陈某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250元,从梁地峰身上缴获毒品1包、手机1部。经海口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梁地峰身上缴获的毒品净重0.932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上述事实,被告人梁地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户籍信息,通话清单,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人陈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方位图及照片,毒化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地峰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9326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梁地峰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又犯贩卖毒品罪,构成累犯及毒品再犯,从重处罚。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手机1部,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地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6日起至2014年6月2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手机1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苏铭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