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朝民初字第304号
裁判日期: 2014-01-26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于某某与吉林省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吉林省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初字第304号原告于某某,女,现住长春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李洪波,吉林圣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省人民医院,地址长春市朝阳区共同大路****号。法定代表人戴绘,院长。委托代理人于某某,该单位医务科干部。原告于某某诉被告吉林省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洪波与被告吉林省人民医院委托代理人于德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某某因右侧股骨胫骨骨折到被告处进行治疗,于2008年12月1日进行手术,术后腿脚肿胀,后于2009年6月初又入住省医院住院检查,但未检查出问题。后原告转入天津医院及北京积水潭医院进行治疗。原告认为被告在对原告的治疗中存在医疗过错,因此诉之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一、医疗费156,045.98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5,800元;三、护理费154,547.2元;四、残疾赔偿金30,312.06元;五、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五项合计356,705.24元;扣除被告已垫付55,998.40元,被告应赔偿款项300,706.84元;二、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鉴定费用、代理费用、诉讼费用。被告吉林省人民医院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方没有意见,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我方也没有意见,请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本上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于某某因右侧股骨胫骨骨折到被告处进行治疗,于2008年12月1日进行手术,术后腿脚肿胀,后于2009年6月初又入住省医院住院检查,但未检查出问题。后原告转入天津医院及北京积水潭医院进行治疗。在整个治疗过程中共产生医疗费156,045.98元,被告垫付55,998.40元。诉前双方自行委托吉林立民司法鉴定所进行了司法鉴定,该所出具意见书一份,结论为:1、吉林省人民医院在对于某某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失行为,该医疗过失与被鉴定人于某某系列损害后果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参与度为医方全部责任;2、被鉴定人于某某右侧全髋关节翻修损伤情况已构成捌级伤残;3、被鉴定人于某某护理时限截止至治疗终结后贰个月,约为壹千贰佰捌拾天左右。本合议庭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吉林省人民医院在对原告的治疗中,存在医疗过失,并导致了原告的损害后果。应该根据自己的过错责任承担赔偿义务。原告的合理请求如下:一、医疗费100,047.58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5,800元;三、护理费154,547.2元;四、残疾赔偿金30,312.06元;五、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六、律师代理费16,200.00元,以上五项合计316,906.84元,对上述款项被告应给予赔偿.被告垫付的55,998.40元及鉴定费8,800.00元由被告自行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吉林省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于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律师代理费共计316,906.84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强人民陪审员 罗 庆人民陪审员 李颜丽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徐红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