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渑刑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4-01-26
公开日期: 2014-02-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周一×犯掩饰、隐瞒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渑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渑池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一×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渑池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渑刑初字第47号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一×,男,1987年6月26日出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3年9月10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以渑检刑诉(2014)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一×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李海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2月20日晚,田×、邓××(二人已判刑)在渑池县新华国际小区北门6号楼与8号楼间的过道内,盗窃杨××白色豪爵摩托车一辆,鉴定价值4092元。被告人周一×明知所运输车辆系盗窃所得,仍伙同其父周二×(已判刑)驾驶豫DMU0**白色江淮厢式货车将该车运至洛阳市,田×销赃于他人。2、2013年3月2日凌晨,田×、邓××在渑池县新华国际小区8号楼2单元过道内,盗窃黄××银灰色本田摩托车一辆,鉴定价值4480元。被告人周一×明知所运输车辆系盗窃所得,仍伙同周二×驾驶豫DMU0**白色江淮厢式货车将该车运至洛阳市,田×销赃于他人。3、2013年3月2日凌晨,田×、邓××在渑池县新华国际小区8号楼2单元楼道内,盗窃周三×枣红色爱玛电动车一辆,鉴定价值1804元。被告人周一×明知该车系被盗车辆,仍帮助运输至汝州市,田×将该车销赃于张××(已判刑)。案发后张××退赔失主1804元。4、2013年3月2日凌晨,田×、邓××在渑池县新华国际小区8号楼2单元楼道内,盗窃贺××红色立马电动车一辆,鉴定价值858元。被告人周一×明知该车系被盗车辆,仍帮助运输至汝州市,田×将该车销赃于张××(已判刑)。案发后张××退赔失主858元。另查明,2013年9月10日,被告人周一×到渑池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周一×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黄××、周三×、贺××的陈述,证人田×、邓××、周二×、张××的证言,渑池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田×辨认周一×的笔录及照片,渑池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关于周一×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破案报告,被告人周一×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一×明知是赃物仍帮助运输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案发后周一×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庭审中亦能认罪服法,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一×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3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 辉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左小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