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崇商初字第1161号

裁判日期: 2014-01-26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太湖支行与林婷、游树康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太湖支行,林婷,游树康,江苏汇普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崇商初字第116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太湖支行,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解放北路55号。负责人缪纪良。委托代理人周庭芳,上海市中茂(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琳,上海市中茂(无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林婷,女,汉族。被告游树康,男,汉族。被告江苏汇普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五星家园124-3号。法定代表人陈国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太湖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诉被告林婷、游树康、江苏汇普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诉称事实:1、主债务情况:贷款人是林婷;贷款于2007年8月28日发放,于2013年5月28日提前到期;贷款本金51万元已归还85188.01元,期内欠息13148.12元;期内利率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下浮10%,逾期利率为期内利率上浮50%,对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利率计收复利。林婷应承担农业银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5251元。2、物的担保情况:林婷、游树康以其名下无锡市国际一花园8-803号房屋提供抵押担保,房屋他项权证编号为锡房新区他字第XQ1000043183号。3、人的担保情况:担保公司对林婷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放弃林婷提供的物的担保的法定优先。请求法院判决:1、林婷立即向农业银行归还贷款本金424811.99元;并支付期内欠息13148.12元、逾期罚息(截止2013年5月28日为220.93元,自2013年5月29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以424811.99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下浮15%再上浮50%计算)、期内欠息之复利(截止2013年5月28日为177.16元,自2013年5月29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以13148.12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下浮15%再上浮50%计算),以及农业银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5251元。2、对林婷前述第1项债务,农业银行有权以登记在编号为锡房新区他字第XQ1000043183号的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抵押物与林婷、游树康协议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前述抵押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3、对林婷的前述第1项债务,担保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林婷、游树康、担保公司未到庭答辩。本院认为:原告农业银行诉称事实有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借据、房屋他项权证、还款清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被告林婷、游树康、担保公司未到庭答辩,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林婷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农业银行归还贷款本金424811.99元;并支付期内欠息13148.12元、逾期罚息(截止2013年5月28日为220.93元,自2013年5月29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以424811.99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下浮15%再上浮50%计算)、期内欠息之复利(截止2013年5月28日为177.16元,自2013年5月29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以13148.12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下浮15%再上浮50%计算),以及农业银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5251元。二、对林婷前述第一项债务,农业银行有权以登记在编号为锡房新区他字第XQ1000043183号的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抵押物与林婷、游树康协议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前述抵押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三、担保公司对林婷的前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10元、保全费327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12070元,由被告林婷、担保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青代理审判员  郑晓宇人民陪审员  顾娟娟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杨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