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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孟民二金初字第00011号

裁判日期: 2014-01-26

公开日期: 2014-02-2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孟州市支行诉郭兆成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孟州市支行,郭兆成,吴世娥,倪振玉,李月芹,杨冲亚,李晓晓,河南省康宝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孟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孟民二金初字第0001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孟州市支行,住所地孟州市会昌路北段20号。委托代理人张洪涛、耿新生,河南圣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兆成,男,1954年11月9日出生。被告吴世娥,女,1962年1月27日出生。被告倪振玉,男,1963年7月14日出生。被告李月芹,女,1963年9月17日出生。被告杨冲亚,男,1986年12月30日出生。被告李晓晓,女,1986年10月22日出生。被告河南省康宝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孟州市河阳办事处缑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孟州市支行(以下简称孟州邮政银行)诉被告郭兆成、吴世娥、倪振玉、李月芹、杨冲亚、李晓晓、河南省康宝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康宝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州邮政银行委托代理人耿新生、被告郭兆成、吴世娥、倪振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月芹、杨冲亚、李晓晓、康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州邮政银行诉称,2012年9月13日,原告孟州邮政银行与被告郭兆成、倪振玉、杨冲亚签订了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根据协议约定,三人组成联保小组,任一联保小组成员贷款时,其余成员对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2012年9月13日,该三被告分别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后,各自借原告现金5万元,借款期限均从2012年9月至2013年9月止。约定年利率均为15.3%,被告康宝公司为三被告均出具了连带责任保证函。贷款到期后,三被告仅归还一部分本金及利息,每人剩余41928.30本金及利息、罚息经多次催要未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解除原、被告所签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因诉讼中合同到期,后原告放弃该项诉讼请求);2、被告郭兆成、吴世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1928.30元及利息、罚息(从2013年5月13日起到给付之日止,利息按年利率15.3%计算,罚息按借款利率加收50%计算),被告倪振玉、李月芹、杨冲亚、李晓晓、康宝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被告倪振玉、李月芹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1928.30元及利息、罚息(从2013年5月13日起到给付之日止,利息按年利率15.3%计算,罚息按借款利率加收50%计算)、被告郭兆成、吴世娥、杨冲亚、李晓晓、康宝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被告杨冲亚、李晓晓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1928.30元及利息、罚息(从2013年5月13日起到给付之日止,利息按年利率15.3%计算,罚息按借款利率加收50%计算),被告郭兆成、吴世娥、倪振玉、李月芹、康宝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5、诉讼费、邮寄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郭兆成、吴世娥、倪振玉辩称对借款事实均无异议。原告孟州邮政银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小额贷款申请书3份;2、小额联保借款合同3份;3、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1份;4、个人贷款(手工)借据3份;5、康宝公司担保函3份;6、小额贷款放款单3份;7、被告康宝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代表证明;8、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代表证明。上述证据证明几被告欠款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以及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受支持。因被告郭兆成、吴世娥、倪振玉对原告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李月芹、杨冲亚、李晓晓、康宝公司未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均予以采信。被郭兆成、吴世娥、倪振玉、李月芹、杨冲亚、李晓晓、康宝公司告无证据向本院提交。本院查明的事实同原告诉称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联保合同后,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由于被告郭兆成、倪振玉、杨冲亚在借款到期后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原告起诉要求三被告向原告分别归还借款本金41928.30元及利息、罚息(从2013年5月13日起到给付之日止,利息按年利率15.3%计算,罚息按借款利率的50%计算),并以该债务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为由,要求被告郭兆成、倪振玉、杨冲亚各自的配偶即被告吴世娥、李月芹、李晓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康宝公司在出具的担保函中明确承诺为被告郭兆成、倪振玉、杨冲亚各自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要求该被告对被告郭兆成、倪振玉、杨冲亚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郭兆成、吴世娥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孟州市支行借款本金41928.30元及利息、罚息(从2013年5月13日起到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利息按年利率15.3%计算,罚息按借款利率的50%即年利率7.65%计算),被告郭兆成、吴世娥、倪振玉、李月芹、杨冲亚、李晓晓、河南省康宝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二、限被告倪振玉、李月芹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孟州市支行借款本金41928.30元及利息、罚息(从2013年5月13日起到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利息按年利率15.3%计算,罚息按借款利率的50%即年利率7.65%计算),被告郭兆成、吴世娥、杨冲亚、李晓晓、河南省康宝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限被告杨冲亚、李晓晓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孟州市支行借款本金41928.30元及利息、罚息(从2013年5月13日起到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利息按年利率15.3%计算,罚息按借款利率的50%即年利率7.65%计算),被告郭兆成、吴世娥、倪振玉、李月芹、河南省康宝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15元,保全费1220元,由被告郭兆成、倪振玉、杨冲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来保审判员  张菊玲审判员  韩冬霞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亚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