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邢刑执字第580号
裁判日期: 2014-01-26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王长顺假释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长顺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百五十条第一款,第四百五十一条,第四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四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邢刑执字第580号罪犯王长顺,男,1965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原户籍所在地清河县谢炉镇东康庄村。现在河北省沙河监狱十监区服刑。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31日作出(2010)清检刑诉字第63号刑事判决,以王长顺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5万元。刑期自2009年10月23日至2015年10月22日止,于2010年6月29日送河北省沙河监狱服刑。执行机关河北省沙河监狱,经邢台市人民检察院审查同意,向本院提出对该罪犯的假释建议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河北省沙河监狱认为,该罪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改造,以《罪犯行为规范》严格要求自己,认真参加“三课”学习和生产劳动,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假释。经审理查明,罪犯王长顺已实际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纪律,参加“三课”学习和生产劳动,服从管理,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已受到表扬3次、单项表扬1次的奖励。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河北省沙河监狱报送的提请假释建议书、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材料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王长顺,已经实际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通过劳动改造,对其所犯罪行有较深刻认识,遵守监规纪律,接受改造,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能够认罪悔罪。原户籍所在地同意依法对其实行社区矫正,该犯假释后有固定住所和生活来源,其并已明确表示遵守假释的规定,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以假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三)、第四百五十条、第四百五十一条、第四百五十二条、第四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长顺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1月26日起至2015年10月2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绍彬审判员 陈春元审判员 张怀喜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史 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