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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瓯刑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4-01-26

公开日期: 2014-03-08

案件名称

毛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温瓯刑初字第14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某。因盗窃先后于2007年9月1日、2010年7月22日均被处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3年10月25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辩护人陈莉章。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温瓯检刑诉(2014)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郑海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及辩护人陈莉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0日凌晨,被告人毛某来到温州市瓯海区瞿溪街道宁屿路65号,爬窗进入被害人王某乙的家中窃取笔记本电脑一台。上述事实,被告人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证人王某甲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手印鉴定书,归案经过说明,身份证明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毛某有盗窃劣迹,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毛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与此相关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毛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5日起至2014年5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毛某退赔被害人王晓繁笔记本电脑一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温丹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陈选先 更多数据: